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XX。
被告:袁XX,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XX。
被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XX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郭XX、袁XX、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XX、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XX、袁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6433.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XX银行对郭XX、袁XX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日,XX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郭XX、袁XX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安阳市开XX宜居文竹苑C幢1单元903号房产,郭XX、袁XX用其购买的该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XX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郭XX、袁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X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了违约。
根据合同的约定,XX银行有权要求郭XX、袁XX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郭XX、袁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认为本案有物的担保足够债务的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3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郭XX、袁XX、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XX、袁XX从XX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安阳市开XX弦××大道与××处××文竹××单元××层××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XX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郭XX、袁XX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XX银行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向XX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办妥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XX银行保存时止)。
2010年9月10日,XX银行与郭XX、袁XX在安阳市房XX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安阳市房预安阳房管字第000XXXX9975号。
XX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郭XX、袁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截至2017年5月9日,郭XX、袁XX尚欠贷款本金156433.49元及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郭XX、袁XX、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郭XX、袁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郭XX、袁XX偿还借款本金156433.49元及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银行主张对郭XX、袁XX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开XX弦××大道与××处××文竹××单元××层××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56433.4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如被告郭XX、袁XX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XXX有权以位于安阳市开XX弦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汇处宜居文竹苑C幢1单元9层9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安阳市XX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XX、袁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49元,由被告郭XX、袁XX、安阳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杨丽娜
人民陪审员王旭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