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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旷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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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77年6月4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旷XX,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昆明市。
被告:李X,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昆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旷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旷XX、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XX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XXX元和7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二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5日,XXX元本金已还清。现被告自2016年起即以还款总额超过本金为由不愿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了现金50000元,尚有本息XXX元未予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金额系以XXX元及790000元为借款本金。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分别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停止付息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的利息则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以上述方式计算,本息金额共计为XXX元,再行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XX元后即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另,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金额均为本金。
被告旷XX、李X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予认可。借款金额并非XXX元和79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仅为950000元和750000元。对于借款时间和利息止付时间予以认可。借款初期,二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过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后经双方协议协商一致变更为月利率3%。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XXX元,双方的借款750000元已归还完毕,借款950000元尚欠金额应为386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XXX、XXX,二被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提交的《借款到账明细》系二被告单方制作且其内容系二被告针对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的答辩,并非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提交的《应还款明细》系二被告单方制作且其中记载的部分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被告旷XX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和XXX元;月利息均为5%;、借款期间均为一个月。另,借款金额为790000元的《借条》中还载明借款为现金40000元及银行转账75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在借款金额为XXX元的《借条》中备注称:借款从借款人账户返还至债权人李X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后,此笔借款即结清。2015年2月15日被告旷XX再次在金额为XXX元的《借条》中备注称:此笔款项2015年仍在使用。被告李X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旷XX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9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超过2月19日归还则支付每日一千元的违约金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旷XX保证今后每月还款不低于150000元,还款方式以现金为主,银行转账只提供原告个人名下账户;保证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欠借款;被告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XXX元,尚欠XXX元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15日向二被告交付借款950000元和7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主张的以下款项:2013年5月23日收款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收款40000元、2014年1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2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4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5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6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7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8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9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收款40000元、2014年12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收款40000元、2015年2月14日收款35000元、2015年3月13日收款74500元、2015年4月14日收款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收款5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收款64500元、2015年5月19日收款64500元、2015年7月4日收款12000元、2015年7月6日收款2750元、2015年7月17日收款35000元、2015年7月29日收款50000元、2015年8月3日收款540000元、2015年8月15日收款14750元、2015年9月15日收款8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收款80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收款8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收款80000元、2016年6月25日收款50000元,以上合计XXX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及尚欠金额。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对原告认可二被告主张已归还的款项XX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已归还但原告不予认可的2013年6月15日的款项50000元、2013年7月15日的款项40000元、2013年8月的款项40000元、2013年9月15日的款项4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的款项40000元、2014年3月的款项40000元、2014年10月的款项40000元、2015年6月16日的款项35000元、2016年2月2日的款项100000元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5日的款项50000元、2013年8月的款项40000元、2014年3月的款项40000元、2014年10月的款项40000元因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7月15日的款项40000元及2015年6月16日的款项35000元有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5日的款项40000元及2013年10月15日的款项40000元,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宝的消费款项,而非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2月2日的款项100000元,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款项的交易相对方为南木茶叶销售中心经营部,而非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XXX元。
原告提交的《借条》(金额为790000元)中载明借款中有40000元款项系现金支付,故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其只收到75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79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金额为XXX元)中载明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二被告交付的借款仅为95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金额为9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保护上限已支付的部分为年利率36%。未支付的部分为年利率24%。二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XXX元,上述期间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013年4月15日(借款950000元的借款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2700元(950000元×月利率3%×22个月),该期间内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64500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即截止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932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XXX元(剩余借款本金932000元+新借款79000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16600元(XXX元×月利率3%×10个月),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期间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8120元(XXX元×月利率2%×6个月零10天),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二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34720元,而二被告上述期间内实际支付的金额为XXX元,超出部分728280元应折抵本金,故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993720元(XXX元-72828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应为13250元(月利率2%÷30天×20天×993720元)。综上,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XXX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息XXX元,具体理由已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支付借款本息XX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2元由原告李X负担1807元,由被告旷XX、李X共同负担1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丽雯
人民陪审员  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7-01-19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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