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海宁市XX公司与XXX、浙江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一、被告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海**伟伦经*毛*有*公**偿款500000元*赔偿相***损失(自2013年9月12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新材料有*公**被告左*锋应*款项*不能*偿部分的六分之一向*告海**伟伦经*毛*有*公**担清偿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海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中国XX。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左XX。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凤凰XX。
法定代表人:左XX,执行董事。
原告海宁市XX公司诉被告左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XX公司及案外人沈X与海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一份,约定原告、被告XX公司及沈X为被告左XX向XX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左XX及案外人左XX、吕XX、沈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XX公司据此向被告左XX发放贷款500000元。此后因被告左XX经营的公司停产歇业,XX公司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代为偿还了5000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左XX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左XX不能支付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XX公司及案外人沈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为被告左XX的借款提供限额为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2、联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XX公司依约向被告左XX发放贷款500000元。
3、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左XX向XX公司清偿了500000元。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左XX、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XX公司、案外人沈X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2012)高保字第C9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约定原告、被告XX公司及沈X为被告左XX向XX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形成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左XX及案外人吕XX、左XX、沈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2013)借字第C105号的《联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XX向XX公司借款500000元,案外人吕XX、左XX、沈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左XX发放贷款500000元。此后因被告左XX经营的公司停产歇业,XX公司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代为偿还了500000元。该款,被告左XX至今未还,被告XX公司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XX公司代偿借款500000元,有权就代偿款项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左XX归还代偿款并赔偿自代偿之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案外人沈X、吕XX、左XX、沈X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六名保证人应当各自分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现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就被告左XX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诉讼请求中超出六分之一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XX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2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对被告左XX应付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向原告海宁市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宁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左XX、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智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12-26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