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俞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不属周XX所有,并判决周XX腾空交给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涉案房屋系周XX于2002年以35000元向福州XX公司转让取得,有《协议书》和《收条》为据,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且周XX自购买之日使用至今从未有过纠纷。
2.周XX一审提交的福州XX公司销售房屋的宣传单页显示涉案房屋并非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诉称的有线电视机房,且周XX也没有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未进行实地查看,仅凭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面积一览表就确认涉案房屋属于业主公用设施的有线电视机房,证据不足。
二、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未经过法定程序及全体业主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辩称,请求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涉案房屋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周XX并未从开发商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给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管理。
1.周XX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与《收条》未经福州XX公司证实,真实性存疑,且《协议书》内容体现的是转让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是否为涉案房屋也并不明确。
2.周XX侵占涉案房屋,侵犯全体业主权利,以前各届业主委员会均有讨论,并不是周XX所说的以前没有纠纷。
3.周XX在一审提交的宣传单不能证明是福州XX公司制作并宣传,另外小区内线路安放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有线电视机房。
二、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依法成立,在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XX立即停止侵占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1#楼第四梯位一层旁边的“有线电视机房”并将该房腾空交给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管理;2.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于2016年8月15日成立,同年9月9日,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出具备案证明,在产权面积一览表中注明:单位名称福州XX公司,项目名称力信新村(1#楼),综合一层(店面、公建),房号有线电视机房私有面积7.31平方米,产权面积7.44平方米。
2002年10月14日,周XX与案外人福州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
周XX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从涉案小区开发商福州XX公司处,转让取得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所述的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有线电视机房”的永久使用权。
为此,案外人收到周XX支付的购房款后,向周XX出具《收条》一份。
周XX从此至今一直使用该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对周XX提出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仅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
本案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经选举产生后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于2016年9月9日获得备案证明。
因此,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对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主张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乌山支路29号力信新XX1#楼第四梯位一层旁边面积为7.44平方米的“有线电视机房”,是力信新村小区业主公用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根据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面积一览表中记载综合一层(店面、公建),房号有线电视机房私有面积7.31平方米,产权面积7.44平方米。
因此,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周XX提出该房屋是福州XX公司卖给周XX,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屋的所有权,其使用讼争屋缺乏依据。
因此,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提出周XX将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1#楼第四梯位一层旁边的“有线电视机房”腾空交给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管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周XX于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将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1#楼第四梯位一层旁边的“有线电视机房”腾空交给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管理。
本案诉讼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周XX负担。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该条款共五项,对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前四项均未规定业主委员会有代表小区业主提起诉讼的职责,该条款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退还福州市鼓楼区力信新XX;上诉人周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哲森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吴筱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龚X
书记员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