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文学,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华悦XX)因与被上诉人历文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6年11月未放假,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自行离开工厂,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此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主张,只是在其妻马XX于2017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以上诉人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为由申请仲裁,其系恶意诉讼。
历文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历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1.确认历文学与华悦XX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华悦XX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拖欠的工资45125元(4750元×9.5月);3.判令华悦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625元(4750元×7.5月)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7812.5元;4.判令华悦XX支付2016年7-9月防暑降温费445元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判令华悦XX为历文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悦XX系生产和销售服装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2010年4月,历文学开始到华悦XX单位工作,为水洗部员工,计件工资,按月发放,于每月月末发放上月工资,均为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无需在工资表签字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悦XX未为历文学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历文学未到华悦XX工作,华悦XX也未再向历文学支付工资。2017年8月17日,历文学以华悦XX未依法为历文学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华悦XX邮寄解约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24日,历文学为申请人,以华悦XX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拖欠的工资451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625元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7812.5元、支付申请人2016年7-9月防暑降温费445元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4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48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历文学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成讼。
另查,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历文学的月工资为:2015年11月份2030元,2015年12月份2370元,2016年1月份4374元,2月份无工资,3月份3493元,4月份895元,5月份8215元,6月份4775元,7月份7085元,8月份6615元,9月份7679元,10月份7904元。历文学离开华悦XX单位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19.58元。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历文学、华悦XX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历文学主张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7日历文学向华悦XX发出解约通知时解除。华悦XX已收到解约通知,但华悦XX认为,历文学已于2016年11月1日未履行请假手续即开始不上班,系历文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且因历文学的行为违反厂规,公司决定自2016年12月11日按自动离厂处理,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报工会同意。华悦XX于2016年1月5日发布通告,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未送达给历文学。历文学对华悦XX主张不予认可,并称2016年10月底华悦XX通知从11日开始暂时不要再来上班,回家等信,但后来历文学没有得到华悦XX任何通知上班的消息,历文学并非擅自离厂不上班。华悦XX对历文学所述不予认可。历文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历文学一直未到华悦XX单位工作,华悦XX也未支付给历文学任何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属于中止状态。因多年来华悦XX一直未为历文学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7日历文学以华悦XX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历文学、华悦XX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华悦XX是否已给付历文学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历文学主张华悦XX未支付历文学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华悦XX主张已支付历文学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并提供2016年6、7、8、9、11、12月份的工资表证实自己的主张。工资表显示防暑降温费已按月在工资中发放。因历文学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未上班,故未发放冬季取暖补贴。历文学对华悦XX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无历文学签字,也无华悦XX盖章认可,不认可工资中包含防暑降温费。因历文学的工资多年来均是由银行代收,并不是在工资表中签字领取,历文学收到工资后亦未提出不同意见,对华悦XX提供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华悦XX已发放给历文学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至于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因历文学、华悦XX的劳动合同已从2016年11月中止,历文学未向华悦XX提供劳动,故也不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故华悦XX无需向历文学发放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历文学、华悦XX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因华悦XX未为历文学缴纳社会保险,故历文学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历文学、华悦XX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华悦XX应依法支付历文学经济补偿金。历文学于2010年4月5日开始到华悦XX处工作,虽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但该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1月1日开始处于中止状态,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以实际工作年限为依据计算。华悦XX应支付历文学经济补偿金为6.5个月的工资,即30027.29元(4619.58元×6.5月)。历文学主张华悦XX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7812.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历文学、华悦XX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日中止,之后历文学未向华悦XX提供劳务,华悦XX亦无义务支付历文学工资,故对历文学主张华悦XX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工资451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历文学主张华悦XX支付2016年7-9月防暑降温费445元,因华悦XX已支付给历文学防暑降温费,故历文学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历文学主张华悦XX支付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历文学未向华悦XX提供劳动,历文学亦不能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其要求支付取暖补贴,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历文学主张华悦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二、由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历文学经济补偿金30027.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三、由被告天津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历文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此后15日内为原告历文学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工作后,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XX
代理审判员 康XX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