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成都XX,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青神县XX,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6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600元,两项合计81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川S×××××福特车出售给原告,购车款680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车价金额20﹪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不久原告通过了解,发现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被告,且该车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实际无法交付车辆。
原告随即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未果。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已无法交付。
原告依法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合法有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虽不是被告,但系被告通过转质押取得。
原、被告在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购车协议》时,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抵押登记等情形均告知了原告,且于《购车协议》当日将涉案车辆川S×××××福特车依约交给了原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属于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法律上并未实际交付,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神县XX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汽车、摩托车、电瓶车销售。
2018年5月11日,原、被分别作为甲、乙方同时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和《购车协议》。
《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车牌号为川S×××××、发动机号为EA14289的福特车牌小型轿车享有的质押权以68000元的价格转质押给乙方;甲方保证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质押车辆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购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甲方将自己私有的车牌号为川S×××××、发动机号为EA14289的福特车牌小型轿车以68000元的价格买给给乙方;该车成交日为2018年5月11日,转让前发生的一切事情由甲方承担,比如车属权、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电子眼等,成交后由乙方承担;如一方违约,补偿对方百分之二十(以车价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购车款67800元(被告自认优惠了原告200元购车款),被告于当天亦交付给了原告车辆和行驶证,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蔡XX。
双方在磋商和签订协议时,被告将涉案车辆来源情况,即:车辆所有人蔡XX将车辆质押给童州并授权童州处理该车,后童州与被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车享有的质押权以70000元的价格又转质押于被告以及该车还存在抵押登记情形均告知了原告,同时将车主蔡XX手举本人身份证和授权童州处理车辆的授权委托书的照片以及记载涉案车辆于2017年11月7日抵押给中XX公司的抵押登记信息表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亦将被告与童州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交给了原告。
原告称车辆使用至2018年6月8日,6月9日早晨发现停放在成都市郫县XX“台湾小吃”店门口的车辆不见,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
派出所以原告不是车辆使用人为由,不予立案。
2018年7月12日,车辆抵押权人打电话让原告拿12万元去取车,才知道车辆被抵押权人拖走。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出卖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在法律上被告未完成车辆交付义务,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原告手银网转购车款支付记录截图、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蔡XX手举本人身份证和授权童州处理车辆的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复印件、童州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图片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又签订了《购车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实为转移车辆所有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购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合意后,车辆自被告交付给原告时即为原告所有,川S×××××车辆即使未被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不影响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利,故原告自接收车辆时起,被告在法律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车辆,于法无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磋商和签订《购车协议》时,双方均清楚知晓涉案车辆的来源、车辆存在抵押登记情况,亦能认识到车辆存在变更登记障碍,但原告仍愿意接受并出价买下车辆。
现原告因无法实际使用控制涉案车辆而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知道第三人对车辆享有抵押权仍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欺诈、隐瞒车辆设置抵押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以及基于解除合同而主张返还购车款68000元及违约金136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