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XX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711.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自信一贷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
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谢X未作答辩。
原告XX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的自信一贷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
因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711.15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67711.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王旭君
人民陪审员李卫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