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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杨XX、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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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候XX,女,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杨XX、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孟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XX、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XX、候XX偿还借款本金263955.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要求杨XX、候XX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杨XX向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XX银行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9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杨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候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XX银行要求候XX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候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XX作为借款人、被告候XX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XX银行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申请金额为29万元,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
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后经XX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为29万元,杨XX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
XX银行按约发放贷款。
自2016年12月5日起,杨X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因杨XX出现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XX银行要求杨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截止2017年7月12日,杨XX尚欠贷款本金263955.94元及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杨XX与被告候XX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XX银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杨XX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杨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杨X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杨XX偿还借款本金263955.94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候XX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涉案借款系杨XX、候XX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XX银行要求候XX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63955.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元,减半收取2629.5元;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1870元,合计4499.5元,由被告杨XX、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 2018-05-16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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