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
法定代理人:黄X(与上诉人黄XX关系)。
法定代理人:陈XX(与上诉人黄XX关系)。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XX。
法定代理人:郑XX(与上诉人郑XX关系)。
法定代理人:许XX(与上诉人郑XX关系)。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XX。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XX。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1998年l0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XX(与上诉人周XX关系)。
法定代理人:邹XX(与上诉人周XX关系)。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X。
法定代理人:曾XX(与上诉人曾X关系)。
法定代理人:韦XX(与上诉人曾X关系)。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XX。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与上诉人李XX关系)。
法定代理人:黎XX(与上诉人李XX关系)。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XX。
十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XXX律师。
十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XX。
法定代理人韦XX。
法定代理人韦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X,柳州市柳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XX、黄X、陈X、郑XX、郑X、许X、周XX、周X、邹X、曾X、曾X、韦XX、李XX、李X、黎X与被上诉人韦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XX与案外人何XX是朋友,何XX是柳州市第28中学的学生。黄XX、郑XX、周XX、曾X、李XX是柳州市第39中学的学生。2013年5月,因何XX与其同学打了黄XX,故黄XX、郑XX、周XX、曾X、李XX五人商量召集人员打何XX进行报复。2013年6月21日晚,黄XX、郑XX、周XX、曾X、李XX等几十人集中在柳州市XX内准备打架。当日21时许,韦XX因与何XX同行,故被黄XX、郑XX、周XX、曾X、李XX等人砍伤。当日及此后两日,柳州市公安局北雀派出所民警对黄XX、郑XX、周XX、曾X、李XX进行了询问,黄XX、郑XX、周XX、曾X、李XX均承认参与了打架。2013年6月21日21时30分,韦XX被送至柳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前臂、左大腿、左小腿锐器伤—左尺骨、左股骨开放性骨折、肌层断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腓总神经分支断裂;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4、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需1人分3班陪护。2013年8月24日,韦XX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创伤严重,应加强营养。韦XX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179.16元、护工费536元。2013年10月17日、2014年7月8日,韦XX支付了门诊放射治疗费共319.56元。2014年7月9日,韦XX第二次到柳钢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分2班陪护。2014年7月14日,韦XX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2至3天/次,术后2周拆线;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韦XX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70.83元、护工费40元。此后,韦XX继续门诊治疗,韦XX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用787.57元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检查费350元。黄XX、郑XX、周XX、曾X、李XX共向韦XX支付了18000元。2014年7月2日,柳州市公安局北雀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场,故未达成调解协议。现韦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80579元。
另,黄X、陈X是黄XX的父母,郑X、许X是郑XX的父母,周X、邹X是周XX的父母,曾X、韦XX是曾X的父母,李X、黎X是李XX的父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黄XX、郑XX、周XX、曾X、李XX因组织人员对何XX进行报复,从而将与何XX同行的韦XX打伤,故应对韦X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XX、郑XX、周XX、曾X、李XX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韦XX自行支付了住院费用、门诊治疗费37957.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检查费350元,亦是因此次伤害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韦XX住院共69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韦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韦XX的医疗机构建议韦XX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每天营养费为50元,韦XX住院和全休共计129天,故营养费为645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韦XX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韦XX住院69天,护理费应为6835.16元(36157元/年÷365天×69天)。此外,韦XX还支付了护工费5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韦XX因此次伤害住院2次并多次门诊治疗,因韦XX上学的地方与医疗机构不在同一城市,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韦XX尚是未成年人,因此次伤害对其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未构成伤残,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综上所述,韦XX因此次伤害产生的费用共计60568.28元,黄XX、郑XX、周XX、曾X、李XX等人已赔偿了18000元,还需赔偿4256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X、陈X、郑X、许X、周X、邹X、曾X、韦XX、李X、黎X赔偿韦XX42568.28元。
上诉人黄XX、黄X、陈X、郑XX、郑X、许X、周XX、周X、邹X、曾X、曾X、韦XX、李XX、李X、黎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五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证据有:柳州市公安局北雀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从上述三份证据是不足以认定五名未成年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1、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是直接的收集证据、核对证据、了解案情的重要手段。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五名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多处出现了同一名民警既作为询问人,又作为记录人的情形,这是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仅对两份出现这样情形的笔录不予采信。而对本案中其他这样的笔录却予以采信,这相互矛盾。具体如下:对上诉人李XX仅询问了一次,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16:10分至17:40分,与同日16:30至17:45分对上诉人郑XX的询问笔录中,有同一名民警作为询问人、记录人,那么该笔录与常理不符,就不该采信。对上诉人郑XX2013年6月22日5:30分至16:10分的询问笔录与同日14:40分至15:50分对案外人曾XX的询问笔录中,有同一民警作为询问人,与常理不符,也不应采信。2013年6月3日21:30分至6月23日22:30分的询问笔录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对上诉人周XX2013年6月23日11:20分至6月23日21:30分的询问笔录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2、五上诉人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询问中都发生了被公安人员谩骂、煽打、罚跪等情形,且五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末能在场,询问过后,才将笔录拿出来让法定代理人签字,尽管五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无法举证,但这是存在的事实。3、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此证据时,公安机关的答复是“没有”。这其中有着什么原因?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至今尚未结案,也未作任何行政处理。在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又存在着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该案的事实是仍未查实清楚的。在公安机关取得的询问笔录得不到一审法院采信的情况下,而作出的《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就不能如实地反映事实,就不应采信。况且,《治安调解协议书》只有被上诉人的单方签字认可,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对该协议书阐述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不具备证明力。
二、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参与打架的人数为20-30人,但实际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的人只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8名未成年人,其他的参与人至今均未到案。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组织、参与了打架,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并未指认五名上诉人为直接侵权责任人,那么五名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韦XX辩称,本案的上诉人组织策划对案外人何XX打架报复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是根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定案依据准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恰当?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郑XX2013年6月22日5:30分至16:10分的询问笔录与同日14:40分至15:50分对案外人曾XX的询问笔录中,均有同一民警作为询问人。一审法院既对2013年6月22日16:30时至17:45时对黄XX的询问笔录与同日16:30时至17:45时对郑XX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那么对出现同一情况的对郑XX2013年6月22日5:30分至16:10分的询问笔录与同日14:40分至15:50分对案外人曾XX的询问笔录亦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笔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20:20分至21:10分对周XX、2013年6月23日21:30分至22:20分对郑XX的询问笔录,因无法确定是否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故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亦不应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笔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阐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反映的事实一致,可以确定上诉人黄XX、郑XX、周XX、曾X、李XX等人参与2014年6月21日的打架行为,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解决本争议焦点,首先应对上诉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上诉人黄XX、郑XX、周XX、曾X、李XX等人共同策划对何XX进行报复,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认为被上诉人韦XX是何XX的同伙,遂将被上诉人打伤,黄XX、郑XX、周XX、曾X、李XX等人的打架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协作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要件,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对侵权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本案五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韦XX进行直接侵害,但被上诉人韦XX受到侵害的行为及后果,没有超出五上诉人等人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仍属于五上诉人等人共同侵权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共同侵权行为的所有参与者,均应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上诉人黄XX、黄X、陈X、郑XX、郑X、许X、周XX、周X、邹X、曾X、曾X、韦XX、李XX、李X、黎X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黄X、陈X、郑XX、郑X、许X、周XX、周X、邹X、曾X、曾X、韦XX、李XX、李X、黎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智文
代理审判员丘洪兵
代理审判员翁春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