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肃宁县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肃宁县XX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肃宁县XX公司申请撤回对安徽XX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肃宁县XX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肃宁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绘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