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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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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81年6月21号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诉称:其和周XX是朋友关系,因周XX需钱周转,向其借款100000元。
其分别于2016年8月8日通过XX银行将50000元汇到周XX账户,8月9日又通过XX银行将50000元汇到周XX账户。
借款后,其多次向周XX索要借款,但周XX都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付。
故其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周XX辩称:其并未向魏X借钱,虽然魏X汇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银行卡是其小孩父亲陆X借用的,陆X告诉其,100000元是魏X还给他的。
魏X仅仅提供了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魏X分别于2016年8月8日、9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周XX账户各汇款50000元,共计汇款100000元。
周XX与陆X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
以上事实,有魏X、周XX的当庭陈述,以及魏X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周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证人陆X证言、陆X中国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XX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周XX收到魏X100000元,有魏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魏X与周XX有借款事实。
周XX辩称汇到本人银行账户的款是魏X用来偿还其欠陆X的欠款,周XX虽然庭审中提供了陆X的证言,但因陆X与周XX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除陆X的证言外,陆X无书面证据能证实,魏X曾经从其处借款这一事实。
故本院对周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魏X要求周XX支付该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开户行:安徽XX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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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7-24
  • 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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