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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卢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东南商初字第20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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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陆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浙江XX律师助理。
被告:卢XX,男。
吴XX为与卢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XX委托代理人陆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吴XX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卢XX将大约5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吴XX使用,租赁期限12年,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当日,吴XX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1年2月1日,卢XX又以建棚款名义收取吴XX现金30000元。后卢XX自行将该土地使用权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将租赁土地交付给吴XX,也未返还定金及建棚款,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XX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退回建棚款30000元并计付利息。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吴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8日,卢XX与南马镇新XX下宅签订协议一份,由下宅村将陆桂福猪场后面南北二口水塘中回填3亩土地出租给卢XX建加工沙石料场使用,未回填部分做制沙污水沉淀及沙石料堆放使用,并约定出租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总承包款为130000元等内容。
二、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及附图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卢XX将位于陆贵(桂)福猪场后面约5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吴XX使用,租期为12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商定租金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前8年的租金为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空基每平方25元计算,8年内不变价,如人民币变值过大每年租金按10%提升等14条内容。
三、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卢XX于2010年12月12日收取吴XX定金20000元的事实。
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卢XX于2011年2月1日收取吴XX建棚款30000元的事实。
卢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吴XX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也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卢XX于2008年12月18日承租了南马镇新XX下宅陆桂福猪场后面南北二口水塘中回填3亩土地及未回填部分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12日,吴XX与卢XX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卢XX将位于陆贵福猪场后面(约5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吴XX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等14条内容。当日,吴XX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1年2月1日,吴XX又支付了建棚款30000元,卢XX出具了收款收据和收条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卢XX未依约交付土地使用权,也未退还定金和建棚款。
另查明,吴XX系东阳市XX厂的业主,卢XX系东阳市XX厂的业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卢XX未能依约交付土地使用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已收取的定金,依法应双倍返还;对已收取的建棚款,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卢XX应一并予以返还。故吴XX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吴XX定金40000元。
二、卢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XX人民币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升红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XX
  • 1970-01-01
  • 东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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