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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彭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XX支付货款4895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在玉林市玉州区做生意,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5月19日等分批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48958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对所欠货款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X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硬板门和相关配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黄XX支付货款48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958元给原告彭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3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XX
人民陪审员龙XX
人民陪审员吴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苏X
  • 2017-04-08
  •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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