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林XX。
被告:太平XX公司。
代表人: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系太平XX公司职工。
原告岑XX诉被告孙XX、林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孙XX、林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浙B×××××号宝马轿车,沿本市兴慈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XX地方时,与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孙XX驾驶的被告林XX所有的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岑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岑X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201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查明事故发生时的双方责任,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原告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按交通指示灯正常行驶,被告孙XX在过路口时不注意避让过往车辆,依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孙XX、林XX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费60050元;2.被告孙XX返还原告垫付款1万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慈公交证字[2009]第C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浙B×××××号轿车所有人;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19700元;
4.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19700元;
5.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为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客垫付医疗费10000元;
6.施救费发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
被告孙XX、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被告林XX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冯X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林XX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且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孙XX、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冯X与被告孙XX认识,其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林XX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冯X与被告孙XX、林XX认识,且冯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调查笔录尚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情况。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浙B×××××号宝马轿车,沿本市兴慈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XX地方时,与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孙XX驾驶的属被告林XX所有的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岑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20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岑X1万元。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由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前当事双方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和被告孙XX在事故中均存在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过错,且原告的浙B×××××号轿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XX系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对被告孙XX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XX返还垫付款1万元,因该1万元系原告支付给浙B×××××号“XX”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岑X的医疗费,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XX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岑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财产损失118100元中的40%,计4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林XX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25元、由孙XX、林XX共同负担610元、由岑XX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群 芳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岑XX(代)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