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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孟X、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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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邓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6619。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孟X,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930。
被告:程X,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程X。
原告邓XX诉被告孟X、程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程X(亦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孟X、程XX经营被告XX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周期为三个月,于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以其配偶龙月和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孟X、程X的指定账号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孟X、程X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X、程X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均诸多推搪,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被告孟X、程X所借款项用于被告XX公司的经营,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孟X、程X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邓XX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原告的结婚证;4.证明;5.被告孟X与程X结婚证;6.工商局机读档案资料。
被告孟X、程X(亦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孟X、程XX朋友关系;被告孟X、程XX被告XX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22日,被告孟X、程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因企业周转需要向品益照明老板邓XX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周期为三个月(3个月:2015.4.23日至7月23日之前归还)。转款账号:XX,孟X:XXX5。”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龙月和向被告孟X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孟X、程X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XX与被告孟X、程X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借据、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孟X、程X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孟X、程X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孟X、程XX被告XX公司的股东,且他们书写的借据也是注明用于“企业周转”,但是仅凭借据的这些字句不足以证明被告孟X、程X所借涉案款项用于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XX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邓XX已预交),由被告孟X、程X负担(被告孟X、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邓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梓欣
刘亚珍
第5页共5页
  • 2016-04-19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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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献律师,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优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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