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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陈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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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安XX,男,回族,1958年9月1日出生,凤阳县国税局干部,住安徽省凤阳县××桥××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凤阳县XX职工,住安徽省××××号。
被告:张XX,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凤阳县XX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城镇同仁××室。
原告安XX与被告陈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诉称:安XX和张XX是朋友关系。陈X、张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离婚。2013年3月21日,陈X向原凤阳县XX借款5万元整,安XX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后陈X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安XX在贷款人多方催促下,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了上述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安XX还清借款本息之后,多方找陈X、张XX,要求偿还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陈X、张XX未偿还分文。判令陈X、张XX立即连带偿还安XX为其代为归还的在原凤阳县XX(现安徽XX)借款5万元及利息5221.83元。
陈X、张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安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安XX身份证一份,证明安XX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2013年3月21日陈X与凤阳县XX(现安徽XX)签订的借款合同、凤阳县XX与安XX签订的保证合同、安XX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X从凤阳县XX借款5万元,安XX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安徽XX证明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三张,证明安XX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陈X偿还了借款的全部本息55221.83元的事实。
4、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X和张XX之间在陈X借款时是夫妻关系,陈X、张XX应当对安XX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X、张XX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安XX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陈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安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认证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1日,陈X与凤阳县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X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当日,安XX与凤阳县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XX对陈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安XX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因陈X未还款,安XX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2946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935.67元,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51340.16元,合计还款55221.83元。安XX还款后,因索款无着,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X与张XX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X与张XX离婚。
本院认为:凤阳县XX(现为安徽XX)与陈X签订的借款合同、凤阳县XX与安XX签订的保证合同、安XX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安XX为陈X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安徽XX出具的证明和收回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安XX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为陈X清偿了借款的全部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XX在陈X借款时与陈X系夫妻关系,双方后来虽然离婚,但张XX仍然应当对安XX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与陈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安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XX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21.83元,合计55221.83元;
二、被告陈X、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陈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斌
审判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陆承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邵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12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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