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连云XX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XX联XX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马向阳律师 在线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242
    服务人数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迎宾大道南侧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连云XX市连云区庙岭XX区XX口XX,住所地连云区XX华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XX联XX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XX市连云区XX山XX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XX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李XX,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连云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高墟镇临XX新城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杜XX,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上诉人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口XX公司)、江苏XX公司XX联XX务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XX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XX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田X,被上诉人XX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原审被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XXXX公司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在本案诉讼XX的代理行为效果及于XXXX公司。
原审被告XX公司、李XX、XX公司、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XX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在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XX口XX公司对XXXX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与理由:XXXX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业务章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即使没有XXXX公司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XXXX公司按承诺函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
一、上诉人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XXXX公司是本案争议货物能否转移占有的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29日XXXX公司出具《承诺函》加盖业务专用章,要求上诉人将200万元电汇至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环XX)指定的账户。
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发货5000吨XXX,由XX公司办理提货手续。
XXXX公司在XX环XX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出具XX口作业委托单,并由XX公司凭该委托单提货5000吨。
基于第一次的交易成功,上诉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即相信XXXX公司以业务专用章能够代表公司出具承诺函,在第二次提货时,由XX公司总经理刘宏柱以及实际控制人杜XX拿XXXX公司的《承诺函》,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
但上诉人的业务员发现该函上的业务专用章与第一次交易的业务专用章不一致,提出质疑。
XX公司解释XXXX公司有多枚业务专用章,基于公司为开展业务方便,刻制多枚业务章的现象比较普遍(上诉人也持有多枚业务专用章),为谨慎处理,上诉人员工张XX要求到XXXX公司现场重新加盖业务专用章,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带领下,上诉人的员工张XX于2016年8月23日与刘X一起到XXXX公司办公室,要求重新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由自称是XXXX公司工作人员的人当面加盖业务专用章,张XX在看到现场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与刘X持有的业务专用章一致的情况下,相信XXXX公司存在不同的业务专用章,遂按《承诺函》要求再次XXXX公司支付货款,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
XXXX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分公司,具有严格的进出入管理制度,外人很难进入XXXX公司的办公大楼,且在XXXX公司的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持有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人员,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完全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盖章人的行为代表的是XXXX公司,具有代理权。
特别是在基于第一次交易成功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办公室是XXXX公司的办公室,但要求交易相对人一定要在业务部门办公室或有权代表公司的办公室里盖章,要求交易相对人一定要审核盖章人的身份,并以此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显然对交易相对人要求过高。
二、上诉人在2016年8月30日按照《承诺函》将190万元支付至XX环XX账户后,XXXX公司又出具XX口作业委托单,同意放货5000吨,并由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提货5000吨镍矿。
两次《承诺函》的履行过程XX,均是上诉人按承诺函的要求,款项到位后,XXXX公司均于第二XX发放货物。
在2016年9月又XX上诉人发货1000吨,该事实说明XXXX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9月XX上诉人放货的行为正是履行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义务。
如前所述,XXXX公司因与XX公司存在纠纷,已实际控制XX公司的货物,如果不是在履行承诺函,XXXX公司对于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9月两次XX上诉人放货行为无合理解释。
三、根据涉案《承诺函》内容,上诉人在XXXX公司支付货款时,要先XXXX环XX支付190万元用于归还XXXX公司委托XX环XX代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乾镍XX)支付给海关的诺米轮XXX关税及滞纳金。
根据该《承诺函》的内容,XXXX公司是该函的受益者。
上诉人根据《承诺函》的内容已XXXX环XX支付190万元用于解决XXXX公司的债务。
若系第三方伪造《承诺函》从事合同诈骗行为,却为XXXX公司牟取利益,不符合正常逻辑。
被上诉人XX口XX公司、XXXX公司辩称:一、XXXX公司2016年6月29日XXXX公司、XX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原因及目的如下。
1、2014年6月11日,涉案货物由诺米轮运至连云XX,进口企业为乾镍XX。
XX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委托XXXX公司进行XX口作业。
后发货由乾镍XX转让于XX公司。
因乾镍XX、XX公司未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而XXXX公司为其XX海关作过担保。
只好委托XX环XX为其代付400余万元海关税款。
因运输公司未支付XX口作业费及偿还上述代垫关税,涉案货物被XXXX公司留置。
2、2015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给付XXXX公司XX口作业包干费XXX元、过磅费28000元。
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超期堆存费XXX.36元。
2015年9月25日起堆存费按实际堆存数每吨XX0.30元计算。
3、上述判决生效后,XX公司多次称其已联系买方卖货,其用收取的货款偿还债务后,XXXX公司再放行相应的货物,请求XXXX公司暂缓申请执行。
4、2016年6月下旬,XX公司告知XXXX公司,其已联系好买方XX公司,但称XX公司担心付款后,XXXX公司仍不放货,请求XXXX公司承诺收到款项后放货。
2016年6月29日XXXX公司承诺如期支付200万元至XX环XX账户,将放货5000吨予XX公司。
后XX环XX收到款项,XXXX公司履行了承诺。
综上,XXXX公司为实现债权,留置货物在收回部分债权的情况下放行相应货物,并不违背法律,系有效的民事行为。
二、被上诉人原审所举的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不是XXXX公司出具,不构成表见代理,对XXXX公司无约束力。
(一)该《承诺函》不是XXXX公司出具。
1、2016年7月8日,连云区法院在办理内蒙古新恒电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公司一案时,XXXXXX公司送达了(2016)苏0703执8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货物33000吨,XXXX公司立即XX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后上海海事法院委托连云区法院执行。
XXXX公司的债权系XX口作业合同项下产生,且留置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8月XX旬,XX公司又告知XXXX公司,称其拟将XX公司XX其支付的货款直接支付,请求XXXX公司再次出具承诺函,XXXX公司告知其涉案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放货需法院解封。
2、2016年8月末,XX公司再次提出先偿还部分债务,请求XXXX公司放行部分货物,后XXXX公司指定的XX环XX收到其款项,并由连云区法院解封部分货物后,为其办理了部分提货手续,此属于XX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履行行为。
原审时上诉人称该《承诺函》系XX公司XX其交付,而XX公司未能陈述XXXX公司何人办理、何人XX其交付,且印章与2016年6月29日《承诺函》上的印章大小明显不同,该《承诺函》显然不是XXXX公司出具。
(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2016年8月19日与2016年6月29日《承诺函》上的印章,从外形上看明显不一致。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XXXX公司还使用过其他业务专用章。
2、被上诉人确认了在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上第二次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是之前其主张的XXXX公司副总颜廷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人为XXXX公司的业务人员或其他有权代表XXXX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人,甚至连姓名也不知道。
3、第二次盖章时所在的场所并非XXXX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办公室、对外代表公司的办公室或其他业务部门办公室。
4、原审时被上诉人陈述是发现印章不一致,已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才予核查。
其不应再叫被怀疑对象XX公司安排,而应自行到XXXX公司求证。
但其却未审查盖章人的身份,对印章的真实性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自身过失明显。
5、连云XXXX口对进XX车辆实行一定的管理,但XX区内并非XXXX公司一家单位,公务车辆与XX区公司有关业务关系单位的车辆,经申报后可办理长期或临时进XX手续。
XXXX公司对进入办公楼的人员在无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也不进行检查。
来访客户见房间无人临时进入、洽谈小憩也有可能,但上诉人以此认为XXXX公司对其损失有过失,没有法律依据。
6、本案发生于2016年8月,合同法第49条只规定了订立合同时的表见代理,并未规定出具承诺函是单方民事行为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即使适用,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承诺函》上加盖第二次印章的人有代理权。
本案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XX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要件。
综上,XXXX公司未出具2016年8月19日的《承诺函》,本案XX也不存在因XXXX公司的过失使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及上诉人善意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表见代理不成立,被上诉人不承担《承诺函》下的责任。
原审被告杜XX述称:一审判决杜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一、上诉人在一审XX提供的2016年10月19日杜XX与XXXX公司的录音,是杜XX作为XX公司的代表,与XXXX公司协商放货事宜,其是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XX杜XX主张担保责任。
二、杜XX虽在2016年12月16日的《承诺函》上签字,但杜XX是作为XX公司的代表在《承诺函》上签字,且承诺函上有XX公司盖章,杜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杜XX在镍矿销售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上诉人至一审起诉前并未XX杜XX主张过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
三、2017年2月15日,上诉人与XX公司对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上面有上诉人的业务联系人蒋XX的签字,应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24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李XX、XX公司、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X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李XX、XX公司、杨XX、XXX连带给付XX公司989.23万元(其XX货款748万元、违约金112.2万元、逾期违约金129.03万元);2、判令XX公司XXXX公司开具242万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XXXX公司在698.5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XX口XX公司对XXXX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责任;4、XX公司、李XX、杨XX、XXX、XX公司、XXXX公司、XX口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XX公司(买方)与XX公司(卖方)签订了《镍矿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由XX公司XXXX公司出售45000湿吨印度尼西亚镍矿;船名:诺米;交货地点:连云XXXX口;价格:1、XX口汽车车板完税交货价:人民币220元/湿吨,2、结算方式:一票结算,3、货物总值:人民币990万元;品质FE:12.71%NI:1.50%H2O:26.96%付款、结算:买方需在合同签订当日内以现汇方式支付给卖方人民币55万元的货款作为履约定金,该履约定金只能作为最后一批货款使用,剩余货款即XXX元买方需在2016年7月25日前分四次电汇或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卖方,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卖方承担,前三次对应付款金额为每次250万元,卖方在收到买方货款3个工作日内将等值货权交付给买方,履约定金用作抵扣最后一批货款;买方安排车辆自提,每批提货至9000吨时,买方应将下批货款支付给买方,如下批货款未及时支付给卖方,卖方有权终止买方提货。
自合同签订日起卖方给予买方40XX提货期及免堆期,从第41XX起的XX口堆存费用由买方承担,提货期间如因卖方办理货物交接或因XX气因素造成不能提货,提货期及免堆期XX后顺延;若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货款或支付货款后不能在合同规定期内如期提货而产生货物囤积,视为买方违约,则超期的堆存费由买方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买方全额承担;若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但卖方未能及时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
该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宋XX作为代理人签名;XX公司在卖方处盖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作为代理人签名。
杨XX、XXX还在该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15日、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XXXX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
因XX公司早在2014年就委托XXXX公司对上述XXX进行卸船、储存、发货等作业,但一直欠付XXXX公司的XX口作业费以及XXXX公司让案外人XX环XX替XX公司垫付的海关关税等费用,XXXX公司行使留置权,故XX公司无法实际XXXX公司交付XXX。
后经XX公司与XXXX公司协商,XXXX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XXXX公司出具了内容为“连云XXXX公司:请将人民币200万元电汇至连云XXXX公司指定的账户,在连云XXXX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以上款项后,我司承诺将相应的(诺米-1415)轮XXX五千吨由连云XXXX公司办理提货手续。
特此承诺!”的《承诺函》1份,该份《承诺函》的下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苏XX公司XX联XX务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XX公司收到该承诺函后,在2016年6月30日交给XX公司共计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同日,XX环XX收到案外人夏XX汇款190万元。
当日17:36分XX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出具了《XX口作业委托单》,同意放货5000吨,该5000吨由XX公司提走。
2016年8月30日,XX公司收到XX公司共计635万元的承兑汇票9张后,将其XX1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贴现委托案外人张X转账至XX环XX账户。
当日,XX公司(作为付款人)、XX公司(作为还款人)、案外人XX环XX(作为收款人)三方签署内容为“XX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给XX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95万元,XX公司通过贴现委托张X转账至XX环XX指定收款人孟XX账户190万,款项已经收到。
该款项用于归还XXXX公司委托XX环XX代河南XX公司支付给海关的诺米轮XXX关税及滞纳金”的《证明》1份。
2016年8月31日,XX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开具《XX口作业委托单》,同意放货5000吨,该5000吨XXX被XX公司实际取走。
2016年9月底,XX公司又XXXX公司交付镍矿1000吨,之后未再XXXX公司交付其他镍矿。
2016年12月16日,XX公司XXXX公司出具了内容为“连云XXXX公司: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19日将XXX10000吨分两次给贵司提货,每次提货5000吨。
其XX2016年12月19日(最迟不超过12月21日)先提货5000吨,第二批5000吨在第一批5000吨提货过程XX再另行商定提货的具体时间”的《承诺函》1份。
但XX公司仍未XXXX公司交付剩余的XXX,双方就此事协商无果,XX公司因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XX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新恒电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XX)之间因涉案的XXX销售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5)XX商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XX公司与新恒XX之间的销售合同、XX公司返还新恒XX货款XXX.40元、XX杂费188990.50元、短驳运费105834.68元、履约定金XXX元、XX公司给付新恒XX违约金XXX元、XX公司XX新恒XX开具票面金额为XXX.6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等。
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新恒XX至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3执812号。
另,因XX公司欠付XXXX公司的XX口作业费、堆存费等费用,XXXX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该院判决XX公司给付款项,因XX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XXXX公司申请上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后该执行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执行。
2016年7月8日,一审法院XXXXXX公司送达(2016)苏0703执81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涉案XXX38000吨,但此时在XXXX公司货场的XXX实际只余33000吨。
之后,一审法院又分别出具执行裁定书2份,分别同意解除上述被查封的XXX5000吨、10000吨。
一审法院还查明,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XX为李XX。
李XX未XX一审法院举证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9月3日、4日为双休日;XX公司未实际发生保全费。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XX公司是否应当退还XX公司货款以及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第二、李XX、XX公司、杨XX、XXX是否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XXXX公司、XX口XX公司是否应当按照XX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四、XX公司是否应当XXXX公司开具242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因为《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XXXX公司与XX公司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XX公司和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XX公司已经履行了按照合同约定XXXX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XX公司也应当履行按照协议约定XXXX公司交付镍矿的民事责任。
但XX公司在XXXX公司交付价值242万元的镍矿后即因其自身原而未能再XXXX公司交付其他镍矿,XX公司构成违约,故XX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就上述合同解除后的退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事宜,XX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XXXX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予以承诺,XX公司也无异议,该《承诺函》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XX退还本金部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现已经超过XX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其仍未还款,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748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过高、要求降低的辩解主张,虽然XX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出具《承诺函》时约定给付112.2万元的违约金和129.03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实是太高,但是截止至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义务,故从其违约之日(2016年9月6日)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主张的共计241.23万元的违约金已经不超过法律禁止的标准,XX公司再要求降低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其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41.23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XX公司XX一审法院提供的2017年2月15日《补充协议》上面并没有XX公司盖章,在该协议上XX公司处签名的蒋XX并没有取得XX公司的授权,该《补充协议》并非依法成立,对XX公司无法律约束力;XX公司亦未能XX一审法院举证证明XX公司凭其XX该院提供的《XX口作业委托单》能够实际提货。
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因为《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XX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XX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李XX作为其股XX未XX一审法院举证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XX公司XX一审法院提供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XX章程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XX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9日《承诺函》上签名的印章虽然不一致,但是因为该《承诺函》上担保人处还签有“法定代表人:刘X”字样,现XX公司虽然不认可该签字内容为其法定代表人刘X所签并申请鉴定,但其未XX一审法院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刘X”内容为刘X本人所签。
因为《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刘X在该《承诺函》上以XX公司的名义签署保证,其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且XX公司XXXX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XX公司履行完保证义务后可以XXXX公司追偿。
第三、《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杨XX在2016年6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上作为XX公司的保证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为未约定保证期间,该《镍矿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收到XX公司货款三个工作日内将等值货权交易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XX公司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其应当在2016年9月5日之前(因为2016年9月2日、3日为双休日)XXXX公司交付等值镍矿,但其未能交付,故XX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6日之前XX杨XX主张权利,现其提供的《担保书》系复印件,杨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担保书》是真实的,因为该《担保书》落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2016年8月份曾XX杨XX主张过权利。
因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XX杨XX承担保证责任,故杨XX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要求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第四、XXX在2016年6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上作为XX公司的保证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所提供的2016年10月19日XXX与XXXX公司商量放货给XX公司的录音以及2016年12月16日XX公司XXXX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XXX的签名均能够证实XX公司一直因为《镍矿销售合同》履行事宜XXXX公司和XXX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XXX提出的XX公司未在保证期间XX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XXX履行完保证义务后可以XXXX公司追偿。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一、XX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9日的《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与XX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9日XXXX公司XX其出具的《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从外形上看即明显大小不一致,现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XX公司除了使用2016年6月29日《承诺函》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之外还使用过其他的业务专用章,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并非XXXX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第二、XX公司确认了在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上加盖印章的人员不是其之前所主张的XXXX公司副总颜廷浦,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盖章人员为XXXX公司的业务人员或该人员有权或取得XXXX公司的授权XX其出具《承诺函》;第三、XX公司所提供的录像能够证实其XX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上另外一个印章是在XXXX公司的办公室加盖,但盖章所在办公室并非XXXX公司的业务部门办公室或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的办公室,特别是其系因为对该承诺函上之前加盖的印章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才要求XX公司安排重新加盖印章,其更应当对重新加盖印章的行为尽审慎审查的义务,但是其在看到重新加盖的印章与原先加盖的印章外观一致、与自己手XX持有的XXXX公司无异议的2016年6月29日《承诺函》印章外观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却没有审查盖章人的身份、印章的真实性,而是选择按该《承诺函》约定付款,其自身有明显的过失;第四,XX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9日XXX与XXXX公司薛希廉之间的谈话录音,只能证明XXX与XXXX公司商谈如何与法院协商处理放货事宜以及XXX谈到其与XX达成买卖合同一事,并没有提到XXXX公司2016年8月19日出具《承诺函》一事,故该录音无法证明XXXX公司认可2016年8月19日出具了《承诺函》。
XXXX公司在XX环XX2016年8月30日收到XX公司190万元款项后放货5000吨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XXXX公司就是按照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上约定的内容放货。
综上,XX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9日的《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并非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盖章之人并不能代表XXXX公司,虽然XXXX公司对办公室使用监管不严,给他人在自己的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盖章带来了可乘之机,让XX公司有一定理由相信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但是本案造成XX公司损失最主要的原因还是XX公司自身在已经发现印章有问题的时候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作为相对人并非具备构成表见代理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故XX公司要求XXXX公司和XX口XX公司按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未在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交付,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卖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现XX公司实际XXXX公司交付了货值242万元的镍矿,XX公司也支付了该货款,故XX公司应当按照规定XXXX公司开具金额为242万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XX公司返还货款748万元及违约金241.23万元。
二、李XX、XX公司、XXX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XX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
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846元,由XX公司承担,李XX、XX公司、XXX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该款XX公司已预交,上述被告将该款于返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XX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XX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杜XX举证2017年3月14日明珠开君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订房单、消费明细以及2017年4月12日明珠开君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订房单、消费明细、酒店账单、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业务人员蒋XX自2017年3月14日-3月30日,蒋XX、张XX自2017年4月12日-4月17日在明珠开君酒店入住,由XX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证明蒋XX、张XX是上诉人公司长期派驻XX公司负责上诉人与XX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人员,蒋XX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职务行为,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
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杜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XX公司质证认为:杜XX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其主张二审期间不应审查。
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XXXX公司、XX口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应该有真实性,关联性及效力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XX,XX口XX公司主张XXXX公司已经与XX源XX务分公司、XX泰XX务分公司整合成立江苏XX公司XX方XX务分公司,原XXXX公司的权利义务,由XX方XX务分公司承继,负责人为尹XX。
二审出庭各方一致确认XXXX公司诉讼主体由本院核实。
经本院核实,XXXX公司未注销,其公司本案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XXXX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连带还款责任暨XX口XX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上的公章并非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章承办人为XXXX公司授权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承诺函》对XXXX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司不因此承担涉案连带还款责任,XX口XX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还款的补充责任。
理由如下:
一、涉案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并非XXXX公司的意思表示。
该《承诺函》上虽盖有两个“江苏XX公司XX联XX务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XXXX公司不予认可,从外观看,该印章与此前XX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2016年6月29日《承诺函》上的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大小不一致,XX公司曾主张的签章人为XXXX公司的副总颜廷浦经核对,并非属实。
目前,既无证据证明所盖公章系XXXX公司曾使用过的业务专用章,也无证据证明所盖公章系XXXX公司授权人员签署,不足以认定该公章签署行为系XXXX公司的意思表示,系无权处分行为,对XXXX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涉案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签署XXXX公司所谓“业务专用章”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XXXX公司无需承担表见代理责任。
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涉案签章行为,签章人虽为无权代理,但不具外观授权的特征,不具使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进行涉案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相信签章人有权代表XXXX公司。
涉案签章地虽在XXXX公司的办公楼,但地点并非XXXX公司的业务部门办公室或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的办公室。
除签章地点外,XX公司无法明确签章人具体的姓名、职务,签章人亦未出具或能够使XX公司相信其具有签章权限的外观特征,而签章人加盖的所谓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与引起XX公司怀疑的涉案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签章一致,且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签章时其进行了录像,但未对签章人员身份进一步核实,表明其对签章人身份的不完全确认,仅凭办公地点不足以让XX公司相信签章人具有合法代理签章权限,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XX公司审慎审核了签章人具有XXXX公司的授权。
2、XX公司具有过失。
在涉案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以前,XXXX公司曾在2016年6月29日出具承诺函给XX公司并加盖其公司业务专用章。
XX公司对该业务章知悉,并在发现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签章与之前签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但其在验核真实性方面,并没有独立的去XXXX公司核对,而是由提供《承诺函》的利害关系人带至XXXX公司,并对办公地点、人员不进行严格核对情况下,轻信该《承诺函》提供人和签章人的辩解,并以此为依据放款,其具有明显的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3、XXXX公司并无明显过错。
涉案《承诺函》签章行为虽发生在XXXX公司,但作为办公场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并非严格管控的私密场所,相关客户进出办公场所亦比较常见,不能仅以涉案签章行为发生在XXXX公司就认定XXXX公司存在明显过错。
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8月19日《承诺函》上业务专用章并非XXXX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证明签章人为XXXX公司工作人员,XX公司所受损失系其轻信该《承诺函》提供人和签章人所致,其不能归责于XXXX公司办公场所管理不严,XXXX公司也无义务保证在其办公场所人员必须为其公司员工。
XXXX公司放货行为确与该《承诺函》上指定付款款项和放货吨数存在大体的一致性,但就XXXX公司来讲,其公司收取相应的货款后放相应吨数货系其正常履约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XXXX公司系履行的案涉争议《承诺函》的义务。
欠款人的付款行为系正常的还款行为,收到指定代收的货款系XXXX公司应有的权利,XX联公司即便从XX获益,亦系其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收取他人欠付的货款行为不应成为其具有过失的依据。
至于他人冒用XXXX公司名义从事违法行为,侵犯XX公司合法权益的,XX公司应依法XX有关机关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XXXX公司、XX口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和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6元(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守军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XX
书记员任燕
法律条文附录
一、《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2018-12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马向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马向阳律师
5.0分服务:1242人执业:10年
马向阳律师
13207201****9750 执业认证
  •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88-5号
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 139 6139 6945
  • 1396139694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