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XX阳能热水器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8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35000元,尚欠原告278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00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在原有欠条上确认截至当日结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6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发生XX阳能热水器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X阳能热水器。2012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当日结欠原告货款62800元,2018年6月22日,双方又进行结算,被告在该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XX阳能热水器后应当及时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仁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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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