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薛XX,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梁XX与被告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8月3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建筑用黄沙买卖关系。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一份,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领(付)款凭证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申请证人朱X、刘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证人朱X当庭陈述称:“我和梁XX是同行,都是搞水上运输的;梁XX和薛XX是做黄沙买卖的,梁XX和我都是把黄沙卖给薛XX;薛XX给我们一起出具了这个条子;薛XX给梁XX出这个条子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就是2016年1月5日;除了我和梁XX其他还有好几家在场,薛XX都是这么开的;薛XX说年底之前让我们就凭这个领款;薛XX有没有付过梁XX钱我不清楚,如果付钱的话他条子就收了。”证人刘X当庭陈述称:“我和梁XX大家都是一起做生意的;梁XX和薛XX之间发生的是黄沙买卖业务;薛XX向梁XX出具领款凭证的时候我在场的,我也有一模一样的凭证,当时开这个凭证的时候大家都在场;我跟我老公姜日新是一起跟薛XX做生意的;领款凭证是2016年1月5日写的;那天朱X也是在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朱X、刘X的证言系其客观陈述,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因结欠货款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的这一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调取(2016)浙0481民初6240号案件中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从该组证据上可以反映,杨XX起诉本案被告薛XX时杨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是“领(付)款凭证”,该份证据和本案中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完全一致的,在杨XX诉薛XX案件中薛XX也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也与杨XX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间曾发生黄沙的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梁XX,领款金额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用途2015年度进沙欠款,证明人薛XX”。领(付)款凭证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被告在证明人落款处签字,能否据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首先,(2016)浙0481民初6240号案件中杨XX也是以形式相同的一份领(付)款凭证起诉本案被告,被告到庭称欠款是事实并愿意协商解决,后该案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调解金额即为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其次,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当天向原告及朱X、刘X等人均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形式相同金额不同,原告与证人称被告告知他们可以凭这份领(付)款凭证去跟他要钱,可见这是被告向出卖方出具结欠货款证明的一种惯例;另外,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2015年度进沙欠款,明确该笔欠款的性质为购沙货款,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均对应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能够据此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货款18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郭安
审 判 员 汤秋静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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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XXX;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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