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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与凃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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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凃X,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龙X与被告凃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诉称:1995年初,其在上海经人介绍与凃X相识,不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凃X甲。1998年,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姓名登记错误,2008年又重新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结婚是生活所迫,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凃X在婚姻生活上有过错。此前,其两次提出离婚。一次由于凃X唆使孩子以辍学相威胁,其撤诉。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故其再次起诉,要求与凃X离婚;婚生子由凃X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来安县房屋。
凃X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与龙X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12月,其在上海打工,龙X电话要其回来,后龙X提出离婚,经亲友调解,其为了双方能够和好,写下保证书,后龙X撤诉。现儿子已经长大,如龙X支付小孩上高中及大学花费10万元,其可以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龙X从贵州到上海打工,经人介绍与凃X相识,不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凃X甲。××××年××月,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姓名登记错误,××××年××月××日,又重新补办结婚登记。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9月,龙X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调解,于同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龙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不准龙X与凃X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一直分居。2014年6月,龙X第三次起诉,要求与凃X离婚;婚生子由凃X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来安县房屋。
另查明:龙X与凃X婚生子凃X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在来安中学高中部就读。龙X与凃X婚后与凃X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在户籍地来安县建有两上两下砖混结构住房一幢(无产权证)。夫妻有共同债权300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龙X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X与凃X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龙X的离婚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婚生子凃X甲由谁抚养;三、如何分割家庭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一,龙X与凃X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双方选择了隐忍。随着孩子长大,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松弛,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凃X虽试图努力挽回,但龙X的决意离婚行为,使凃X心灰意冷。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分居至今。现龙X第三次提出离婚,凃X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龙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龙X与凃X婚生子凃X甲虽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学校就读,尚未独立生活,其意愿是跟凃X共同生活,龙X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高中学业结束,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三、龙X与凃X婚后与凃X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在来安县建有两上两下砖混结构住房一幢,故该住房系龙X、凃X及其父母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家庭共同债权30000元,龙X自愿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X与被告凃X离婚。
二、婚生子凃X甲由被告凃X抚养;龙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高中学业结束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龙X负担35元,被告凃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明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月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2014-09-14
  • 来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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