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卢XX,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卢XX、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盛隆中心”)因与上诉人高XX、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经释明后,上诉人卢XX、恒盛隆中心拒绝依据票据进行审计,但恒盛隆中心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指定审计机构对涉诉房屋的装修票据进行审计,并参考审计结果酌情确定装修费用。
故重审中,一审法院应依法启动评估审计程序,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裁判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卢XX、沈阳市沈河区恒盛隆餐饮管理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4元,高XX、周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贾宏斌
审判员姜会军
审判员韩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张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