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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罗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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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临淮电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罗XX,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
被告:胡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宋X诉被告罗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罗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诉称:2014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罗XX驾驶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沿临淮镇永福XX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胡府庄岔路口时,与宋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X及乘车人韩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M34112XXXX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负次要责任,韩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被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脚踝部毁损伤等,于2014年6月23日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宋X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致左下肢自膝下18cm缺失,属六级伤残。宋X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万元,罗XX支付了15000元,胡XX支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宋X自己垫付。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胡XX。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罗XX、胡XX赔偿医疗费、复印病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90140.62元。
罗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宋X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依法核实,公正判决。
胡XX辩称:对宋X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胡XX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宋X12000元,具体在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
宋X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宋X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宋X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罗XX、胡XX对此没有异议,但胡XX主张从身份证和户口簿可以看出,宋X并不是居住在城镇,而是居住在农村的。
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M34112XXXX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罗XX、胡XX对此没有异议。
3、凤阳县临淮关镇姚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印章)一份。用以证明宋X的土地已经被征收,现在居住在临淮关镇唐XX。罗XX对此没有异议;胡XX对此有异议,主张土地征用应当有相关手续,失地农民应当参加农村低保,宋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
4、中国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宋X经中国XX公司招聘为机线员和客户经理,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XX对此没有异议;胡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宋X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其是该公司员工。
5、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06977.29元、门诊票据四张,计3224.70元、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92元。用以证明宋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罗XX对此没有异议;胡XX对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无法区分用药的合理性;门诊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6、合肥XX公司票据一张,计25850元。用以证明宋X因购买手杖及小腿假肢花去的费用。罗XX对此没有异议;胡XX对此有异议,主张如果宋X需要安装假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其合理费用,不能依据商业机构出具的发票。
7、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900元。用以证明宋X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80216元,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罗XX对此没有异议;胡XX对此有异议,委托鉴定事项中有一项后续医疗费鉴定,但是鉴定结论是建议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超出了委托事项,且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不合理部分的鉴定费不予认可。
8、蚌埠市龙子湖区东XX超市票据一张,计120元、加油票据六张,计1239元。用以证明宋X因治疗花去的拐杖费用及加油费用。罗XX对此没有异议;胡XX对拐杖费用没有异议,对加油费用请求结合宋X住院情况进行核定。
罗XX、胡XX未提供证据。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宋X提交的证据1、2,罗XX、胡XX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庭后宋X已提交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来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在2010年4月被批准征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胡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宋X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X系城镇居民,因此,宋X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对证据5,宋X虽然没有提交用药清单,但已提交了长期医嘱单,能够反映其用药情况。胡XX如果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胡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宋X只是用以证明其因购买手杖及小腿假肢已花去的费用,而不是用以证明其今后安装假肢需要的费用,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三期”时限评定、后续医疗费评定,并没有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委托鉴定事项,同时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也不具备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资质,胡XX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鉴定中关于宋X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伤残等级、“三期”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胡XX对拐杖费用没有异议,对加油费用请求结合宋X住院情况进行核定,本院将结合宋X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罗XX驾驶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沿临淮镇永福XX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胡府庄岔路口与沿公路由北向南宋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宋X、韩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滁公交认字(2014)第M34112XXXX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负次要责任,韩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小腿截肢术后感染、右脚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侧外踝远端骨折等,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10293.99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宋X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致左下肢自膝下18cm缺失,属六级伤残;宋X的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宋X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80216元。宋X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宋X与其妻子王XX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宋XX,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于2010年4月被批准征收,并于2011年8月4日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胡XX,经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网查询未显示查询结果;皖A×××××为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已注销。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宋X、罗XX均在胡XX家吃饭并饮酒。饭后,罗XX驾驶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载着胡XX游玩,途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罗XX支付了宋X医疗费15000元,胡XX支付了宋X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宋X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决罗XX、胡XX赔偿医疗费210293.99元、误工费7989.60元(120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交通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55元、残疾器具费25970元(25850元+12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8021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807390.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起事故给宋X造成的合法损失,罗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X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宋X主张的医疗费210293.99元、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宋X主张交通费1275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8855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8321元(16107元/年×12年×5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X主张残疾器具费25970元及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80216元,因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资质,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X重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宋X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本院支持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时限评定,鉴定费支持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X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宋X遭受的合法损失为554455.89元(医疗费210293.99元、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2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胡XX所有的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未经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宋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法损失,罗XX、胡XX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因本起事故还造成韩X受伤,且其极可能构成伤残,本院决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其预留30000元和2000元,故罗XX、胡XX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8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66455.89元(554455.89元-88000元),因宋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39936.77元(466455.89元元×30%),剩余326519.12元,因胡XX明知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不能上路行驶,且罗XX饮酒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该车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195911.47元(326519.12元×60%),罗XX应赔偿130607.65元(326519.12元×40%)。因胡XX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85911.47元;罗XX已赔偿15000元,还应赔偿11560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宋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000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607.65元;
三、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5911.47元;
四、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8.50元,由原告宋X负担1096.50元,被告罗XX负担447元,被告胡XX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传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2015-05-08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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