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2MA5U8HQ5XE。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118776L。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家居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喻XX、被上诉人XXX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赵文铭、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由XXX家居公司和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却因现侵权行为已终止而未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悖。
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视频资料充分证明了XXX家居公司在其商铺门口堆放垃圾的事实,这一事实也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
XX公司未尽到物业公司的职责,在2017年2月至8月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未作出任何制止及清理的行为,助长了XXX家居公司的侵权行为,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虽然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门面前场地的垃圾已全部清除,侵权行为已停止,但这并不能免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因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租金损失。
3、一审法院认为门面是否能够出租存在多方面原因,而商铺的周边环境和通行条件是多因中极为重要的因素。
与上诉人相邻的门面在垃圾清理后便很快顺利出租,充分说明环境和交通是阻碍其门面出租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忽略了堆放垃圾的行为会造成环境不好和交通不便,有失公允。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XXX家居公司将垃圾堆放在上诉人门面前会对其造成影响的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未充分证明堆放垃圾的行为与其门面出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故请法院予以纠正。
XXX家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XXX家居公司未对上诉人有侵权行为,未在其诉称的地点堆放过建筑垃圾,侵权事实不存在,其不是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装修期间,XXX家居公司已经委托劳务公司清扫垃圾,未造成他人损失。
上诉人所说的“装修垃圾”(门前搅拌机、泥沙等物品)是开发商或承建商的零星工程遗留的物品,尤其是地板砖、施工设备等物品是房地产开发商用于铺设上诉人店铺门面前广场所备,与XXX家居公司无关。
另外,上诉人店面门口交通实际未被建筑垃圾等物品堵塞。
2、上诉人门面未能早日出租并非系垃圾堆放造成,垃圾物品堆放与上诉人未成功招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XXX家居公司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因其采访和录制的经办人均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事,采访和录音等内容均不公正客观。
综上,上诉人的观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我方发现XXX家居公司的垃圾后,也发出过整改通知,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作出通知,我们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
上诉人的门面至今未能出租,其不能将门面未能租出的租金损失归因于垃圾堆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家居公司、XX公司赔偿陈XX因在其商铺门口堆放垃圾造成的损失69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XXX家居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上诉人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间,建筑面积为51.26平方米,套内面积49.98平方米。
上诉人于2017年1月接房。
2016年9月2日,浙江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市XX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时光城房屋出租给浙江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
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XX公司、浙江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XXX家居公司达成《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XXX家居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起取代浙江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享有承租方在该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及承担全部合同义务。
2017年2月24日,XXX家居公司与浙江XX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将其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嘉鸿大道409号XXX重庆商场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浙江XX公司承建。
2月底开始施工。
之后,上诉人门面外的场地上有装修等垃圾不同程度的堆放。
2017年3月5日,XXX家居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清包工合同》,将其室内外装饰装修的垃圾清运交由重庆XX公司进行处理。
重庆XX公司称,垃圾清运时间主要集中在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底左右。
2017年8月30日,时光城物业服务企业——XX公司向XXX家居公司发出《关于“时光城”XXX建渣站的函》,内容为“重庆XX公司:‘时光城’项目XXX在室外广场设置堆放建渣站,造成广场上或绿化建渣环境污染,导致我司保洁员工作严重的难点,希望负责人现场查看确认,请贵公司将广场上的建渣站取消或围栏,在今明两天处理。
未处理,请你们安排保洁员到场清理。
特告知贵公司,请及时安排人员在2017年8月30日内处理好广场上建渣站的情况,并通知物业书面确认。
2017年10月13日,时光城物业管理处召开“时光城广场建渣清理协调会”,上诉人等门面业主方要求赔偿,XXX家居公司代表称“1.XXX从入驻时光城正式装修开始产生的建渣有临时堆放,但都按期清理;2.2017年8月30日期间有接到物业公司递交的垃圾清运通知,目前已经全部清理。
”10月底之前,上诉人门面前场地上堆放的装修等垃圾已得到完全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门面所有权人,与作为承租人的XXX家居公司形成相邻关系,各权利人应当对公共区域合理使用,不得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
XXX家居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将装修垃圾堆放在上诉人门面前,确实会对上诉人门面前的环境卫生、通行等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现上诉人门面前场地的垃圾已全部清除,侵权已停止。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垃圾堆放行为造成其门面未能出租的说法。
因门面是否能够出租,的确存在多方面的影响,比如地段、时机、商圈的成熟度、磋商过程、意向等,现上诉人并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堆放行为与其门面出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XXX家居公司与XX公司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家居公司在上诉人商铺前的空地上堆放装修垃圾是否构成侵权;XXX家居公司、XX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因商铺未能出租带来的经济损失。
现结合争议焦点和上诉请求,做如下评判:
1、关于XXX家居公司在上诉人商铺前的空地上堆放装修垃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系相邻权纠纷,所谓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XXX家居公司作为相邻商铺的承租人,双方形成相邻关系,理应团结互助,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得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相邻关系的权利人之间存在相互容忍的义务。
判断容忍的界限在于是否超过了社会一般人能容忍的合理限度。
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分析,XXX家居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堆放处与上诉人的商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并不影响通行。
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X家居公司存在长期且持续堆放装修垃圾的行为。
此外,从证据上显示,上诉人所指的装修垃圾中还包括建筑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并非XXX家居公司所产生的装修垃圾。
因此,XXX家居公司的行为并未妨碍相邻权人的生产生活,并未构成侵权。
2、关于XXX家居公司、XX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因商铺未能出租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XXX家居公司虽在上诉人商铺前的空地上堆放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上诉人商铺的整体观感,但没有证据证明是长期持续的行为,且并未妨碍上诉人商铺的采光、通风、通行。
至于商铺能否成功出租,取决于多种因素,并非因距离不远的公共区域暂时堆放装修垃圾即能导致其无法出租,且该案涉商铺所在的商业街为新建商业街,对商铺进行装修并产生装修垃圾以及装修需要的合理时间等,投资者均能够有所认知。
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商铺未能成功招租与XXX家居公司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对上诉人要求XXX家居公司、XX公司承担商铺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李盛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