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北XX***号。
法定代表人:殷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凤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虽将案涉40万元约定为借款,但本案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该40万元系XX公司用于兴建煤场,该40万元的使用完全是为了XX公司的利益,其实质并不是借款,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借款并判决XX公司返还,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将该40万元认定为借款,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代理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XX公司尚应赔偿XX公司兴建煤场的投资60万元,故XX公司无需偿还40万元款项。三、对于已经收回的煤款,XX公司应当按照每吨12元向XX公司支付代办费用。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返还XX公司借款40万元是否正确;2.已收回货款部分的代办费用是否应从XX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返还XX公司借款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该4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原审对该款项性质认定存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明确XX公司为履行案涉委托合同须兴建煤场,XX公司在明知其需要兴建煤场的情况下,在协议中同意合同终止履行后返还XX公司40万元借款,现又以兴建煤场系为XX公司利益抗辩,相应抗辩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系XX公司起诉XX公司,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赔偿XXX建煤场的投资60万元,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涉及已收回货款部分的代办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合同约定XX公司按实际接收量每吨12元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代办费用,因合同并未约定费用给付时间,且本案系XX公司起诉XX公司,XX公司也未就支付费用提起反诉,原审考虑到如对该笔费用进行计算,将就用户收煤数量等有关事实问题作出认定,故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在XX公司暂不同意支付、XX公司也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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