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宁市XX。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
负责人张X,系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X,系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企业董事长。
被告赵X,男,生于1967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张XX,女,生于1967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蒋XX,女,生于1986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居民。
上列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XX,四川XX。
被告射洪县XX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原告遂宁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赵X、张XX、蒋XX、射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XX、罗X,被告XXX、赵X、张XX、蒋XX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XXX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作出约定。为保证该借款能按期偿还,被告赵X、张XX、蒋XX、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XXX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赵X、张XX、蒋XX、XX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XXX、赵X、张XX、蒋XX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张XX、蒋XX系被告XXX贷款时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赵X、张XX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10日,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XXX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6.67%,直到借款到期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XXX向被告XXX发放了该笔借款30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该笔借款利率为年9.4%。截至目前,被告XXX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后再支付利息91.73元。
被告赵X、张XX、蒋XX向原告XXX出具《承诺》,主要载明:赵X、张XX、蒋XX自愿就该笔借款向XXX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9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为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8日、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XXX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XXX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X、张XX、蒋XX、XX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认可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XXX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赵X、张XX、蒋XX身份证,被告赵X、张XX结婚证,借款申请、业务申请书、XXX章程和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明细、承诺、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XXX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赵X、张XX、蒋XX、XX公司自愿为被告XXX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已付的91.73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减。由被告赵X、张XX、蒋XX、射洪县XX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由被告赵X、张XX、蒋XX、射洪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