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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宁0104民初10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莉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XX新XX。
法定代表人:牛有存,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为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XX提起诉讼”,但本案双方实际签订合同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并不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化验室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若甲乙双方由于对于本协议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产生任何争议、分歧或索赔,则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来解决该争议、分歧或索赔: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X或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涉案被告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XX新XX,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灵武市人民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亦同意将案件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行为说明双方对管辖法院重新进行了约定,且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本院移送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2018-09-25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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