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冼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冼XX,男,1970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徐XX诉被告冼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长期从事钢材委托买卖的人员。2012年7月,被告得知佛山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需要一批钢材坯料后,联系原告丈夫黄XX,得知黄XX正好有该种坯料可以供应。嗣后,被告从黄XX处提走了一批坯料,重63606千克。被告再以自己名义将该批坯料运送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了一张面值为549569元的支票给黄XX,黄XX再将该支票转交给原告。原告承XX得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损失549569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XX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XX公司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因该笔交易产生的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过错表现在:首先,买方是被告选择的,且是以被告的名义交易,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钢材委托买卖的人员,应当对买方的资信状况作必要的、基本的了解,但被告只知道收取报酬,对买方已经陷入严重的财政困难浑然不觉,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次,交易前,买方承诺货到开具十五天的支票,但买方收货后多次回避付款,买方的行为本应当引起被告的警觉,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挽回或者尽量减少损失,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再次,买方开出两个月后承兑的支票后,被告迟迟不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宝贵时机。正因为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应当与XX公司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黄XX系夫妻关系,为方便诉讼,本案以徐XX为原告提起诉讼,黄XX承诺不再就该事件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495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50%即27478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黄XX系案涉债权的实际所有人。徐XX与黄XX即使存在夫妻关系,亦不能直接代表黄XX起诉。原告未依合同法的规定完成债权转让手续,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货款债权无证据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1、案涉交易实际出卖人系高要市XX公司(下简称永丰XX),并未有证据证明黄XX对案涉货款享有债权,更不说原告。此外,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系调解书,该文书的效力仅及于原告与XX公司,其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黄XX的货款的债务承担者系XX公司,利害关系人系永丰XX和佛山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黄XX的债权未得到永丰XX确认,在生效判决确认前,无论是黄XX,还是原告均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3、对于案涉债权的真实情况,法院应将相关利害关系人追加入本案中,以查明案件事实。三、徐XX放弃对XX公司追偿,且亦未对XX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追索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自己造成的损失不能转嫁给被告。四、被告与黄XX的关系是介绍业务,并未收取劳务费或中介费,且在交易过程中无任何损害交易双方的行为,完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黄XX经常从事金属贸易,熟悉行业规则和风险,能充分把握客户的资信状况。本次交易完全由黄XX主导,被告在交易完成后才得知交易的细节。2、在本次交易中,被告并无作出过任何承诺或保证,亦未参与包括商务洽谈和货物交收的交易过程。3、被告按黄XX的指示,最终收到XX公司的支票。在这过程中,被告并未向黄XX或XX公司作出过任何承诺,对于黄XX债权的实现无任何损害,亦未扩大商业风险,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综上,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未有损害黄XX债权的行为,更未收取任何报酬,完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黄XX身份证、原告与黄XX结婚证、黄XX声明、揭阳市XX(下简称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与黄XX的夫妻关系,黄XX的声明中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将权利转给原告,徐XX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身份证、黄XX身份证、原告与黄XX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核查;对声明是否是黄XX作出,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徐XX与黄XX的夫妻关系并非使原告当然具有起诉的资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需通过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前,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其也不具有起诉本案的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被告所写事情经过、永丰XX送货单、支票各1份。证明在案涉买卖钢材过程中,买家是被告找到的,整个交易过程也是被告完成的,被告和黄XX之间是有偿的委托关系,每吨10元,每吨利润就只有40-50元,业务费的比例较高,当时约定是开15天的支票,但被告送货后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XX公司多次没有开票的情况下,既没有催收,也没有及时通知黄XX。
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情经过、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多次询问被告,被告称事情经过形成的时间与当时情况已经记不清楚,内容是否是事情经过中的内容也不清楚,该事情经过是黄XX拿出草稿让被告抄写的,以便黄XX简化双方的交易关系,方便向XX公司追收货款,里面的内容被告没有仔细看,是为了帮朋友才写的。被告回忆称当时并未向黄XX买货,也没有向XX公司送货,更未与黄XX约定业务费。送货单上没有黄XX的签名,货物出卖人是永丰XX,送货人是姓“叶”,黄XX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与本案有关联。送货单上也没有金额、货款计算方式,单凭送货单不能算出实际货值。对支票,该支票是黄XX让被告收回的,上面的金额是否就是黄XX送货的货值,被告不清楚,且支票的出票人是XX公司,不影响黄XX向XX公司主张债权。事情经过与原告所提供的声明中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声明中更多的是对被告不利的表述。
4、(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3)佛城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因支票的收款人是XXX,故以原告名义起诉XX公司,后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未损害原、被告的权利;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没有执行到XX公司的财产。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经营的XXX作为支票收款人,享有的是票据权利,但其放弃相关的票据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该民事调解书系原告与XX公司达成的和解,其确认的事实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所确定的债权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亦非客观事实;3、从执行裁定书可看出,XX公司有大量负债,黄XX依然选择与其交易,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5、(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57、2666、2667、2668号四个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XX公司早已出现财务危机,在本院有16个案件,涉及金额5000多万元,在XX公司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危机下,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钢材生意的人员,应对XX公司的资信状况作必要的了解,但被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损失50多万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四案件的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从调解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涉及的交易与本案涉及的货物没有相似或相同之处,从立案时间来看,是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立案的,而案涉交易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XX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被被告获知。涉及的四个案件均是调解结案,付款时间均是2012年12月底,可见起诉一方对XX公司的偿债能力有信心,才同意与其调解。其次,XX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通过公开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原告主张其不知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长期做生意的人员都不知道,被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工作,不可能得知XX公司的经营状况,况且本案事实是黄XX直接与XX公司交易,相关的交易风险应由黄XX全部承担,被告在其中只是提供交易信息,最终决定权在黄XX手上。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是长期从事钢材委托买卖的业务员。2012年7月,XX公司联系被告,称需要一批永丰XX201坯料,并谈好每吨价格为865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开具十五天的支票。被告与XX公司谈好后,就联系黄XX询问是否有上述货物,黄XX称有货,并同意给予被告每吨十元的业务费。经黄XX同意,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将货物送至XX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不锈钢重量为63606KG。被告送货后,多次向XX公司催款,XX公司均拒不付款,后经被告再三催款后,XX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549569元、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支票号码为105XXXXXXX;出票人为XX公司;用途为往来)给被告。被告收到支票后,即将支票交付给黄XX。黄XX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经营的XXX,原告将支票的收款人补记为XXX。后XXX将该支票承XX,被银行退票。
2012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了徐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制作了(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XX公司拖欠徐XX货款本金549569元(面额为549569元的135XXXX3172号支票)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公司同意于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二、若XX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徐XX有权就剩余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调解结案,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由XX公司负担。
嗣后,XX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徐XX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三个过错,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引致本案诉讼。
经查,XXX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原告。
另查一,黄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另查二,2014年6月5日,黄XX出具《声明》,内容为:2012年7月,被告得知XX公司需要一批钢材坯料后,联系上黄XX,得知黄XX正好有该种坯料可以供应。……黄XX与徐XX是夫妻关系……黄XX把其对被告的权利让予原告,由原告直接对被告提出诉请,黄XX承诺不再就该事件再行对被告重复主张权利。
另查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了佛山市XX公司诉XX公司、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57号】,该案经调解结案,双方确认的货款本金为235575元。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了佛山市XX公司诉XX公司、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66号】,该案经调解结案,双方确认的货款本金为XXX.30元。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了佛山市XX公司诉XX公司、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67号】,该案经调解结案,双方确认的货款本金为XXX元。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了佛山市XX公司诉XX公司、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68号】,该案经调解结案,双方确认的货款本金为XXX元。上述债务共计XXX.3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2年8月收到案涉支票。
本院认为,被告受托处理XXX与XX公司之间的不锈钢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现因XX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纠纷,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在履行受托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虽是与黄XX联系业务,并经黄XX同意后向XX公司送货,但XXX的经营者是原告,黄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从黄XX收到支付货款的支票后就交付给XXX的行为可知,黄XX的行为实际是代表XXX,且XXX亦确认黄XX的行为,故实际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是XXX,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在履行受托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将XX公司需购买不锈钢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告知XXX的黄XX,黄XX经考虑后再决定与XX公司进行交易,案涉不锈钢交易数量为63.606吨,交易金额达549569元,而被告收取的仅是每吨10元的提成即636.06元,且被告还代为向XX公司送货、追收货款,故被告在案涉交易中仅是作为XXX的业务员,其已经依约履行受托事务,并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买方是被告选择的,且是以被告的名义交易,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钢材委托买卖的人员,应当对买方的资信状况作必要的、基本的了解,但被告只知道收取报酬,对买方已经陷入严重的财政困难浑然不觉,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将XX公司需购买不锈钢的相关信息告知黄XX,至于是否与XX公司进行交易,决定权在于黄XX而不在于被告,而且,黄XX的行为代表的是XXX,XXX应对交易风险作出判断后才决定是否与XX公司进行交易,被告无需对XXX所作决定的后果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买方在交易前承诺货到开具十五天的支票,但买方收货后多次回避付款,买方的行为本应当引起被告的警觉,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挽回或者尽量减少损失,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将XX公司承诺的付款方式告知XXX的黄XX,在XX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买方开出两个月后承兑的支票后,被告迟迟不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宝贵时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付案涉支票的行为,且案涉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9月25日,而原告确认收到案涉支票的时间是2012年8月,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支票的时间并未超出支票承XX间,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法律规定,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对受托事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受托人存在过错,但如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5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11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1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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