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原告胡XX诉被告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26880元,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26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6880元,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76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丽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装饰用塑料扣板的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4月30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XX货款肆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426880元。欠款人:陶XX,2017年4月30日。
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说明,载明:2018年1月8日(前后几天)退回去扣板6.5米长的车厢一整车,价值大约在6万元至8万元之间,详情见发货清单。原告对退货产品的价值不予认可,只认可价值40000元,并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3768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双方完成对账之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向原告承担立即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部分退货的事实,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且认可退货价值40000元,并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6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支付原告胡XX货款37688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本金376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7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合计6172元,由被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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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方丽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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