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高友,男,1945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5年11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17层、18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告时高友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时高友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5467.34元,返还被告杨XX垫付款50100元。
二、驳回原告时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92元,由原告时高友负担678元,被告杨XX负担2714元(此款原告时高友已垫付,被告中国XX公司在返还被告杨XX上述款项时应扣除271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时高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XX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