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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杨XX、谢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唐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该行行长助理。
被告:杨XX。
被告:谢X。
被告:何XX。
被告:袁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杨XX、谢X、何XX、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杨XX、谢X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何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谢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XX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扩大经营。
被告杨XX的配偶谢X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11月23日,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合同另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何XX、袁XX、杨XX共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XX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伍万元。
被告杨XX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约,经催告拒不归还。
截止2013年8月8日止,被告杨XX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50,601.86元:本金38,219.58元、利息12,382.28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有拘束力。
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杨XX、谢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XX、谢X共同偿还。
被告何XX、袁XX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杨XX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对被告杨XX、谢X未清偿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XX、谢X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本息共计50,601.86元(其中本金38,219.58元、利息12,382.28元。
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以及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50,601.86元为基数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何XX、袁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XX、谢X、何XX、袁XX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及所有诉讼费。
被告何XX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联保是事实,我们没有拿过钱,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计算利息不正确,存在利滚利;联保协议书上是我的签字,但是我没有看协议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我们不应承担,因为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
被告袁XX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不是我贷的,我只是帮忙,实际贷款人是杨XX和何XX。
原告要求必须我们三个联保人及其配偶都到场,才能放款,但是张X和我爱人徐XX都未到场签字,款还是贷下来了。
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的确是我签的。
被告杨XX、谢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XX、谢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银监复(2008)15号开业批复及银监复(2011)634号改制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XX、谢X、何XX、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XX与谢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XX、谢X、何XX、袁XX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XX与原告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原告如约向被告杨XX发放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其余被告应对被告杨XX未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杨XX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5、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杨XX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601.86元的事实。
6、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杨XX截止2013年8月8日差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601.8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XX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相关证据只认可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上的签名是她本人签的。
关于杨XX签字是不是他本人签的不清楚,只知道联保协议书上的确是杨XX本人签的字;对证据4是不是杨XX本人签的字不清楚;对证据5、6计算利息方式是否合法不清楚。
被告袁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XX一致。
被告杨XX、谢XX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杨XX、谢X、何XX、袁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何XX、袁XX的答辩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XX向原告XXX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扩大经营。
被告杨XX的配偶谢X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同年11月23日,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
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
同日,原告XXX(甲方)又与被告何XX、袁XX、杨XX(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第五条又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第(二)项还约定: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杨XX在借据编号XXX的借据上签名。
截止2013年8月8日,借款人杨XX尚有本金38,219.58元、利息2,334.54元、罚息10,047.74元,合计50,601.86元未偿还。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庭审中另查明,中国XX现已更名为中国XX。
还查明,被告杨XX与被告谢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XX、袁XX、杨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XX也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XX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结合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
原告主张被告杨XX支付截止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38,219.58元、利息12,382.28元以及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50,601.86元为基数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扩大经营,可认定为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谢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原告与被告何XX、袁XX、杨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本案被告杨XX的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期间及金额,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本案被告何XX、袁XX系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有保证责任的被告对本案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谢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8,219.58元、利息12,382.28元及2013年8月9日后的利息(以50,601.86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的计算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XX、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0元,由被告杨XX、谢X、何XX、袁XX负担(原告中国XX已交,由被告杨XX、谢X、何XX、袁XX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太庆
代理审判员刘小燕
人民陪审员黄永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1-13
  •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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