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
一审被告:赵X。
一审被告:江X。
一审被告:刘X。
再审申请人泗洪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X,一审被告赵X、江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仅仅依据案涉借条上加盖了XX公司印章,就认定XX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条上虽加盖了XX公司印章,但印章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未成就,张X亦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在XX公司的印章处,有刘X的签名,由此可以推定张X知道仅仅有XX公司的印章,不足以使XX公司成为债务的担保人,所以张X才会要求刘X在XX公司的印章处签名,否则没有必要要求刘X签名。因刘X与XX公司没有关联,故刘X的签名,不能成为XX公司印章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条出具时,赵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并持有XX公司印章,张X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赵X代表XX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系规范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公司外部人员并无约束力。X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X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张X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泗洪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章 润
审判员 武 孙
审判员 张贞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