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XX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乐山XX市中区。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诉被告乐山XX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岷XX厂生产的岷XX汽车(型号YZQ5315GFL3)10台,购买中国XX生产的解放牌货运汽车(型号CA3250P66K2L4T1E)2台。除定金、首付款以外的款项,原告向金融机构XX公司按揭贷款支付被告。被告因为XX公司要求对贷款提供担保,即在合同中要求原告向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按揭保证金。原告对两份协议完全履行,实际履行中原告从被告公司总共提车13台,按揭贷款按照与XX公司合同于2012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可是被告无理由拖延和拒绝返还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交纳的按揭保证金2576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按揭保证金257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57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照按揭贷款月利率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达XX公司辩称:购车协议系原、被告签订,但却由赵XX、郑XX、何XX、刘XX等四个自然人与XX公司签订按揭合同归还按揭款,车辆又登记到东XX公司名下,故答辩人对购车主体有异议。另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按揭保证金53900元,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900元为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岷XX汽车(型号YZQ5315GFL3)10台,总价XXX元(385000元/台×10台)。车辆以按揭方式付款:车辆交付定金400000元,应付首付款XXX元,银行贷款XXX元,按揭保证金269000元。车辆上户由金融机构指定挂靠峨边东XX公司,需方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办理按揭手续。同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总价值664000元的解放牌货运汽车(型号CA3250P66K2L4T1E)签订《购车协议》,主要约定:车辆以按揭方式付款:交付定金80000元,首付款204000元、银行贷款460000元,按揭保证金46000元。车辆上户由金融机构指定挂靠峨边东XX公司,需方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办理按揭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除按约支付定金、首付款外,向被告交纳了257600元的按揭保证金。原告按照《购车协议》约定,以公司员工赵XX、郑XX、何XX、刘XX的名义与XX公司就上述协议约定的12台车分别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XX公司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陆续发放了12台车的借款共计XXX元。原告则按月向赵XX、郑XX、何XX、刘XX的贷款账户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直至2012年8月底还清全部按揭款。
现原告以被告未在其还清按揭款后退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依据与XX公司的《保证金质押协议》,自最后一笔贷款发放的2011年4月26日起为原告垫付了53900元的按揭保证金,该垫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该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XX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兹有用户赵XX、郑XX、何XX、刘XX通过达XX公司在我司处办理按揭贷款业务,贷款所购12台车辆挂靠峨边东XX公司,贷款金额共计XXX元,由达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司与达XX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达XX公司向其在我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交纳了不低于担保余额10%的保证金,即3115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53900元的按揭保证金,即使垫付了,但被告时至今日才提出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协议》、《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收款收据、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金质押协议》、赵XX、郑XX、何XX、刘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向被告交纳了按揭保证金257600元,并根据协议约定提供赵XX、郑XX、何XX、刘XX的个人身份材料办理了按揭手续。现按揭贷款已于2012年8月底还清,被告应于还清按揭款的同日退还原告按揭保证金。被告逾期未退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还应该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就被告不履行退还按揭保证金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要求按照按揭车辆的贷款月利率9.2‰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逾期退还按揭保证金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付257600元按揭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对于被告要求抵扣其垫付按揭保证金53900元资金占用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按揭保证金53900元的主张而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山XXXX公司返还原告四川XX公司按揭保证金257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57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由被告乐山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