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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田XX等与茹XX、华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绍民初字第3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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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原告:田XX。
原告:陈XX。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
被告:茹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华XX公司。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樊XX、陈XX。
原告吴XX、田XX、陈XX诉被告茹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变更被告华XX公司的主体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田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茹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田XX、陈XX共同诉称:2012年6月29日,茹XX驾驶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金衢连接线4KM+730M绍兴县XX地方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田X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田XX、吴XX)发生碰撞,造成田X、田X之子田XX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田X之妻吴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X负事故次要责任,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三原告了解到肇事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创伤。现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茹XX赔偿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XX.87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00000元),同时要求华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茹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茹XX迄今已赔偿100000元并同意依法赔偿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茹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公司依法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12年6月29日,茹XX驾驶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XX驶往钱清镇轻纺原料市场方向,8时58分许,途经杭金衢连接线4KM+730M绍兴县XX地方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田X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田XX、吴XX)发生碰撞,造成田X和田XX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吴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茹XX驾驶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田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X、田XX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三原告损失的事实
田X系农业家庭户成员,生前与其妻吴XX一同工作于绍兴县XX公司。田X近亲属为父亲田XX、母亲陈XX、妻子吴XX。田X夫妇婚后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名田XX。田XX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田X、田XX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田X的抢救医疗费为911.40元,田XX的抢救医疗费为782.18元,两人遗体均已火化。吴XX受伤以后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8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加之其门诊费用,合计产生医疗费7267.89元。经审查,吴XX、田XX、陈XX因田X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1.40元,该损失根据医院收费收据认定;2、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该损失按浙江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3、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2),此损失根据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分之一认定;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55.76元(35731元/365天×21天),该损失根据处理丧事人员实际情况,按三人七天酌情计算;5、财产损失2130元,该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书认定。以上5项合计642382.66元。吴XX因田XX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2.18元,该损失根据医院收费收据认定;2、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丧葬费17865.5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55.76元。以上4项合计640123.44元。吴XX因其自身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087.89元,该损失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扣除伙食费后计算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此损失由本院根据吴XX住院天数,并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3、护理费1859.97元(35731元/365天×19天),根据吴XX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吴XX护理时间为19天,本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4、误工费1859.97元,根据吴XX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吴XX误工时间为19天,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上述4项合计11187.83元。据此,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XXX.93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
茹XX系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该险种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认定,迄今,茹XX已赔偿三原告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茹XX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XX、田XX、陈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单位证明、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评估报告书,被告华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调取的(2012)绍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茹XX驾驶的浙D×××××货车与田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田X及摩托车车上乘客田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车上另一乘客吴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三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共同提起诉讼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主体适格,也有利于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茹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田X负事故次要责任,田XX和吴XX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华XX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三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茹XX系肇事货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茹XX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
对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三原告另主张赔偿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伙食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田X户别虽为农村居民,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田X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田XX在同一事故同死亡,故以相同数额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另,三原告主张赔偿因田X、田XX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之一即茹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赔偿权利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781.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781.47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茹XX负责赔偿821038.72元[(XXX.93元-120781.47元)×70%]。扣除茹XX已赔偿的100000元,茹XX实际尚应赔偿三原告721038.72元。三原告和茹XX同时主张华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华XX公司抗辩因肇事货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华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公司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茹XX作明确说明,而且该投保人也明确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事实表明,肇事货车制动系在事发后经公安机关检验为不合格。据此,华XX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其可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对于三原告和茹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941820.19元,扣除茹XX已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841820.1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田XX、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781.47元;
二、被告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吴XX、田XX、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21038.72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田XX、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元,减半收取7137.50元,由原告吴XX、田XX、陈XX负担1028.50元,被告茹XX负担610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春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谭XX
  • 2012-11-09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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