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满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X某号某室(实际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XX某弄某号某室)。
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孙X在明知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多肽类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从该公司庞某(已判刑)处购买“胸腺素β4”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后加价销售至境外。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的证言及销售记录,聊天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孙X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能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X
代理审判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单国强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