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绰号“老乌”,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XX伙同李XX、杨X(均已判刑)及“良谷”、“贵州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XX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招徕陈X、林X、舒X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该赌场中,李XX负责护赌等事务,徐XX、江XX、刘XX(均已判刑)为赌场望风。期间,该赌场抽头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吕XX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XX、杨X、徐XX、江XX、刘XX的供述、证人陈X、林X、舒X、方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吕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吕XX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