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蓉,广东XX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卢XX,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卢XX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8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申请认为: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XX公司与卢XX因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作出(2014)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卢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68486.4元,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40.13元,且此裁决为终局裁决。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劳动争议案件,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可以适用终局裁决。
然而,2014年广州市番禺区月最低工资为1550元,十二个月标准总金额为18600元,即上述裁决结果已经大大超过了18600元的标准范围,因此,本次裁决不应当为终局裁决。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8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卢X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申请,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裁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案是因卢XX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属于上述规定的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争议的情形,故仲裁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XX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XX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8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王珺
代理审判员徐满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