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咸XX,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X、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韩X,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XX、刘X、韩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咸XX、刘X、韩X时分时合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桑墟镇、贤官镇等地盗窃他人车辆,其中被告人咸XX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9000余元;被告人刘X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韩X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3819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咸XX、刘X、韩X驾驶租赁车辆,到沭阳县中心医院门前,将荣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N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19元。
2.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咸XX、刘X驾驶租赁车辆,到沭阳县XX门前,将蒋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N蓝色XX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442元。
3.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咸XX伙同他人,驾驶租赁车辆,到沭阳县贤官镇秦安花苑小区12栋3单XX门前,将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时风牌电动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55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咸XX、刘X、韩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荣X、蒋X、李X的陈述、证人马X、赵X、刘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宿迁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咸XX、刘X、韩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XX、刘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咸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3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实施该两起盗窃作案。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实施该起盗窃作案。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上被告人刘X并未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刘X所作出的前三次有罪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难以忍受痛苦,且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形下违心按照侦查人员的引导作出,并签字,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咸XX、刘X、韩X时分时合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桑墟镇、贤官镇等地盗窃他人车辆,其中被告人咸XX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9000余元;被告人刘X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0余元件被告人韩X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3819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咸XX、刘X、韩X驾驶被告人咸XX租赁的苏G小型轿车,到沭阳县中心医院门前,将荣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N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19元。
2.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咸XX、刘X驾驶租赁的苏C小型轿车,到沭阳县XX门前,将蒋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N蓝色XX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442元。
3.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咸XX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苏G小型轿车,后更换牌照为苏C,到沭阳县贤官镇秦安花苑小区12栋3单XX门前,将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时风牌电动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553元。
被告人韩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荣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第1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咸XX、刘X、韩X供述其在沭阳县中心医院门前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窃得车辆特征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被害人荣X的陈述、汽车借用合同、苏G小型轿车GPS行驶轨迹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二、第2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X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5日在沭阳县看守所作出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自己与咸XX、韩XX(后经被告人刘X辨认系被告人韩X)一起盗窃的,一共2起。一起是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与咸XX、韩XX一起盗窃一辆蓝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地点在沭阳城区XX南边的一家医院门口。另一起是2015年2月底一天下午五、六点钟,与咸XX驾驶咸XX从马X处租来的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从东海县房山XX进入沭阳县XX,最后在桑墟镇街一条巷子里的星时光KTV门口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自己开的轿车,咸XX就拿着T型开就下车的,自己把车掉头的,咸XX撬有一分多钟,就把三轮摩托车发着了,然后他就骑三轮摩托车走的,我开车跟在他后边。两人经过安XX、东海城区外围回桃林。作案时牌照被自己两人用牌照布蒙起来了,还戴着黑色口罩,把车遮阳板都放下来的,怕被人认出来。自己正常使用的电话号码是XXX、XXX。
(二)、被告人刘X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8日在沭阳县看守所的两次供述,均否认自己与咸XX、韩XX盗窃过三轮摩托车,称自己从未到过沭阳。
(三)、被告咸XX供述:XXX的电话号码在自己手里使用了几个月,大概今年过年后一个星期左右卡掉了。
(四)、被害人蒋X于2015年2月27日20时在沭阳县公安局桑墟派出所的陈述:自己的一辆牌照为苏N的蓝色XX五星三轮摩托车于当天晚上6点到7点之间在桑墟镇桑墟村星时光KTV门前被盗。自己的车子有一个特征,前边左边的转向灯坏了。
(五)、星时光KTV门前监控录像资料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27日18时24分至18时26分,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该处,车上副驾驶位下来一名着黑色上衣戴有沿帽男子,将被害人蒋X的三轮摩托车盗走,黑色轿车随其后开走。
(六)、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内容分别为:1、被告人咸XX于2015年2月23日9时10分至2015年2月27日8时10分租赁马X的苏G红色尼桑骐达轿车一辆,并自行登记电话号码为XXX;2、被告人咸XX于2015年2月27日8时10分至2015年2月28日10时20分租赁马X的苏C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
(七)、证人马X于2015年4月10日、5月11日所作的证言:自己在东海XX开诚信汽车租赁门市,认识咸XX,他在今年春节后来租过苏C别克轿车、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苏G红色骐达轿车,都有租车合同。出租的车子每辆都安装有GPS轨迹,能调取给公安机关。
(八)、2015年2月27日17时45分桑墟至东海出城卡口道路监控照片显示,一辆黑色别克凯越小型轿车经过该处进入沭阳县,前排两人驾乘,分别着浅色与黑色上衣衣服,戴口罩,遮阳板均放下。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的三块标志呈上下竖行排列。
(九)、2015年2月27日18时32分桑墟至东海出城卡口道路监控照片显示,一辆前左转向灯缺失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由一名着黑色上衣、口罩、帽子的人驾驶经过该处进入东海县。经被害人蒋X辨认,该车系自己被盗车辆。
(十)、2015年2月27日18时33分桑墟至东海出城卡口道路监控照片显示,一辆黑色别克凯越小型轿车经过该处进入东海县,车辆号牌被用迷彩布蒙上,前排一浅色上衣驾乘。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的三块标志贴呈上下竖行排列。
(十一)、2015年2月27日15时34分东海县洪庄车站地下轿卡口道路监控照片显示,苏C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经过该处。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的三块标志贴呈上下竖行排列。
(十二)、公安机关调取的苏C轿车的GPS轨迹显示,该车2015年2月27日15时许从东海县XX驶出,于同日18时24分到达沭阳县XX,后返回东海县。
(十三)、公安机关调取的XXX电话号码通话单显示,该号码在2015年2月27日17时27分在沭阳县XX与李X(被告人咸XX妻子)有通话记录,同日18时36分在东海县XX与被告人刘X有通话记录。
(十四)、证人王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沭阳县看守所所做的证言:自已以前和刘X在看守所的307号房,自己是号长,听刘X说他是因为盗窃摩托车被关进来的。他一进来时他说承认盗窃,大概个把月前他说同案没有口供,公安机关掌握证据不足,他要是不承认,公安机关就定不了他罪了,他就翻供的。他还问过我翻供要不要加刑,自己告诉他成功的话,证据不足就会放,不成功的话肯定要加刑,他就没说什么。
(十五)、证人范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沭阳县看守所所做的证言:我和刘X之前都是在沭阳县看守所307号房,他是后被关进来的。刘X说他是盗窃被关进来的,还说他有个同案犯也被关在看守所。大概两个月前他提审回来后说他没有承认,我们就知道他翻供的,他还说要是翻供成功的话就出去了,不成功的话,也就多判二、三个月嘛。他在十几天前跟自己说他同案犯没有口供,到时间要放。
(十七)、被告人刘X的辨护人提供了会见被告人刘XX所拍摄的被告人刘X手腕部照片,显示被告人刘X双手腕部局部有环状伤痕。被告人刘X称上述伤痕系进入看守所前被公安机关用手铐将双手反铐于背部所形成。
(十八)、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十九)、沭阳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42元。
(二十)、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咸XX、刘X的前科劣迹情况及所受刑罚执行情况。
(二十一)、被告人咸XX、刘X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咸XX、刘X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刘X在被羁押至沭阳县看守所前双手腕部被手铐勒伤,确有等非法取证情形存在,故对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于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对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依法予以排除,对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5日在沭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刘X的两次讯问过程中,并无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存在,故该两次讯问笔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两份讯问笔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5日在沭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刘X的两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刘X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咸XX盗窃被害人蒋X三轮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窃得赃物特征等事实,得到了本院通过其他证据所查明的以下事实相印证:1.证据(六)、(七)证明了案发期间,被告人咸XX租赁了苏C黑色别克凯越轿车;2.证据(七)、(十二)、(十三)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咸XX和该车均在沭阳县XX活动;3.证据(二)、(五)、(九)、(十)证明了盗窃作案人员与驾驶蒙牌车辆人员的衣着相符,监控录像中盗车人员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咸XX相符,蒙牌车辆细节特征与苏C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致,被害人蒋X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与蒙牌车辆在一分半钟内先后通过同一道路卡口,时间节点也高度相近;4.证据(十四)、(十五)证明了被告人刘X在被羁押至沭阳县看守所后,因得知被告人咸XX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翻供。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咸XX、刘X共同盗窃被害人蒋X的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咸XX、刘X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该辩解被本院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第3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李X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21日在沭阳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称:自己的电动轿车于2015年3月22日夜里2时许被盗,自己的车子如果被盗是发不着的,只能用绳子拉走或吊走。后来经过调取自家周围的监控,看到一辆白色轿车用绳子将自己的电动轿车拉走了。
(二)、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李X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34分,一辆白色轿车用绳子将被害人李X的电动轿车拖离案发现场。该白色轿车侧面线条特征及尾部特征均与本田思域轿车一致。
(三)、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3月23日3时52分东海县安XX郄庄路口卡口道路监控照片显示,一辆牌号为苏C号的广本思域轿车于该时段通过该卡口,在其尾部跟有一辆白色小型轿车,两车头尾相距仅约两、三米远,车速48公里/小时,且后车未开车灯,两车前排均为一人驾驶。经被害人李X辨认,后车即为自己被盗的电动轿车。
(四)、证人马X于2015年4月10日、5月11日所作的证言:自己在东海XX开诚信汽车租赁门市,认识咸XX,他在今年春节后来租过苏C别克轿车、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苏G红色骐达轿车,都有租车合同。出租的车子每辆都安装有GPS轨迹,能调取给公安机关。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于2015年3月22日22时被咸XX租用,三天后咸XX没有还车,自己看一下GPS轨迹,发现车子停在山左口派出所院子里,自己问一下知道咸XX盗窃被抓了。
(五)、汽车借用合同壹份,主要内容为:咸XX于2015年3月22日20时租赁马X的苏G白色轿车一辆。
(六)、公安机关调取的东海县平明南场头卡口道路监控照片显示,2015年3月24日10时28分一辆牌号为苏C白色本田思域轿车经过该处,后备箱呈打开状态,放有一辆自行车。东海县XX道路监控照片显示,2015年3月24日11时19分一辆牌号为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经过该处,后备箱呈打开状态,放有一辆自行车。东海县XX道路监控照片显示,2015年3月24日10时31分一辆牌号为苏C白色本田思域轿车经过该处,上述三车细节特征一致、行经路线相符,足以认定系同一车辆更替使用苏C和苏G号牌。
(七)、公安机关调取的苏G轿车的GPS轨迹显示,该车2015年3月23日凌晨位于沭阳县XX。
(八)、被告人咸XX于2015年6月5日在沭阳县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自己用过的手机号码有XXX、XXX、XXX,XXX这个号码是从去年或前年就开始使用的,过完年后有一个礼拜左右,手机坏了,自己就把手机卡拿出,之后这张卡就掉了,后来自己就用XXX、XXX这两个号码。自己租的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装过一辆自行车,是放在后备箱的,当时是自己开的。自己从来没来过沭阳。
(九)、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号XXX通话记录及通话位置显示,该手机号于2015年3月23日0时至2时位于沭阳县XX附近使用。
(十)、沭阳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37553元。
(十一)、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十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咸XX的前科劣迹情况及所受刑罚执行情况。
(十三)、被告人咸XX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咸XX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
1.证据(一)、(二)证明了被害人李X的电动轿车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一辆白色轿车用绳拉的方式盗走;证据(三)显示苏C白色本田思域轿车与被害人李X的电动轿车前后相距仅两、三米之远,前车时速为48公里/小时,且后车未打开车灯行驶,在凌晨3时53分的自然条件下,正常自主行驶的车辆不可能不打开车灯照明,更不可能在近50公里时速下与前车仅保持如此近的距离,且苏C白色本田思域轿车与监控视频中盗走电动轿车的白色轿车车型外观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苏C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即系从案发现场用绳拉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X的电动轿车的白色轿车,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3时53分牵引被害人李X的电动轿车通过安XX郄庄卡口。
2.证据(四)、(五)证明了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在案发时被被告人咸XX租用。
3.证据(六)、(七)、(八)证明了被告咸XX在租用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期间,更换使用了苏C号牌。
4.证据(七)、(八)、(九)证明了案发时苏G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被告人咸XX的手机号XXX均位沭阳县XX,即案发现场附近。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咸XX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盗窃被害人李X的电动轿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咸XX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作案,该辩解为本院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XX、刘X、韩XX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XX、刘X、韩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咸XX、刘X、韩X在第1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咸XX、刘X在第2起盗窃作案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咸XX、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其亲属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咸XX、刘X退赔被害人蒋X经济损失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被告人咸XX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耿XX
人民陪审员沈海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X
书记员梁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累犯】
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