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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峨眉民初字第1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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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生于1970年5月16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浬伽,XXX实习律师。
被告:饶XX,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被告:付XX,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原告叶XX诉被告饶XX、付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叶XX及其代理人李XX、熊浬伽、被告饶XX、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叶XX及其代理人李XX、熊浬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XX、付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川LXXX、川LXXX、川LXXX号双桥大货车,并约定了车辆的租金、租期、签约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22日组织车辆前往施工地点。到达施工工地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车辆一直闲置,被告也未支付当月租金,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8月14日返回峨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车辆从峨眉出发至返回峨眉期间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结算支付租车费90222元、违约金9022元、垫付的诉讼费11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即按照租金10%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将违约金变更为27066.60元。
被告饶XX辩称:原告叶XX的车去了,但没有做事。
被告付XX辩称:原告叶XX的车只去了2辆;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金应该从到达目的地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XX、付XX因承揽土石方挖运工程,需租用双桥货车数辆。被告租用原告叶XX提供的车牌号为川LXXX、川LXXX和川LXXX的3台双桥大货车,且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租车协议。该协议约定:1、协议自2011年7月22日始至2012年7月14日止;2、租金及支付:每车每月租金41000元,在每月7号前付清;3、原告提供双桥大货车和随车驾驶员(每辆车提供2名);4、被告负责随车驾驶员吃住及车辆的油费及沿途费用等;5、因被告原因造成车辆停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一方违约则以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处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22日组织杨XX、叶XX等人提供的共18台车辆前往山西的施工地点。车辆到达后,由于没有工程可做,造成车辆一直闲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的车辆迫于无奈于2011年8月14日返回峨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租车协议、租车损失清单、(2012)峨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012)峨眉民初字第41号案庭审笔录、叶XX所有的川LXXX号车的行驶证、彭XX的驾驶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车辆及人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提出按照租金10%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请求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即1-3年期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应另案处理。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及其违约金如下:(1)租金:每车每天的租金为41000元/月÷30天=1366.67元,3台车22天产生的租金为1366.67元/天×22天×3=90200.22元;(2)违约金:90200.22元×6.15%/年×3年=1664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XX、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租车费90200.22元、违约金16641.9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饶XX、付XX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美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美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4-08-06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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