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达翰尔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
原告王X与被告颜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颜X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地域差异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被告对原告处处虐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颜XX,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颜XX辩称,与原告没有感情了,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颜XX。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大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生子颜XX现随原告生活,且在内蒙古自治区××校二年级二班就读。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请求,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颜XX现随原告生活,且在内蒙古自治区××校二年级二班就读,故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400元,应共同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打工挣的钱在原告手中,原告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颜XX离婚。
二、婚生子颜XX随原告王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X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240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1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