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白XX,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XX,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1944年10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系宋XX之父)。
再审申请人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前教社区)因与被申请人宋XX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前教社区申请再审称:一、原居委会成员与宋XX之父共同犯罪已被法院依法判决,其证言是伪证,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补偿数额不正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居委会成员证言的真实性问题,经查,原社区主任、会计、妇女主任与宋XX之父共同犯罪的事实与案涉承包土地之间并无关联,且三人的证实内容亦与前教社区所承认的2010年已从宋XX承包土地中抽取15.79亩分给因市里修路而失地农户的事实之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二审判决确认三人的证实内容具有证明力正确。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原审时宋XX主张每亩每年玉米纯利润为872元,前教社区主张每亩每年玉米纯利润为700元,二审判决按照每亩每年玉米纯利润700元予以计算已经充分考虑了前教社区的主张,因此前教社区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补偿数额不正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前教社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