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诉讼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孟XX(曾用名孟XX),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和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和县,现住。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任县西环南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7XXXX1448。
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雷雷、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40分许,孟XX驾驶冀E×××××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7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受重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孟XX驾车逃逸。孟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孟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X、孟X、李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告人孟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孟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40分许,孟XX驾驶冀E×××××机动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7公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昏迷,孟XX视原告生死不顾仓皇逃跑,在路人提供线索下,当日原告家人将其堵在家中,并通知交警将其抓获到案。经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孟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1149.17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186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任县北西农产品市场服务中心证明、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孟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端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有积极的赔偿表现和继续赔偿的意愿;5、后果并非严重;6、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过失犯罪。鉴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辩称,1、代表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慰问;2、交强险限额可直接赔付给原告人;3、被告人已全额支付了原告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40831元,同时垫付了生活费用和其它费用,还给原告人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4、原告人诉请中有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过高不应予以赔偿。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为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票据、生活费证明、购买电动车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该车辆承保一份交强险;2、该事故认定驾驶人醉酒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我公司只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并保留对该事故驾驶人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40分许,孟XX醉酒后驾驶冀E×××××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77公里(任县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受重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孟XX驾车逃逸。孟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孟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孟XX于2015年3月18日到任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孟XX与陈X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经济赔偿,陈X对孟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XX的供述
证实:2015年3月8日13时许,他在同村郭X家饮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去任县河头村接人,回返途中在任县西县南村南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他觉得事不大,也喝了点酒,就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回到本村后又到孟X家喝酒去了。他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检字第54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任县公安局任公刑痕检2015第(0205)痕迹检验意见书、任县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刑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5)法鉴字第(10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被害人陈X的陈述
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13时30分,她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去南和县XX卖豆芽,13时40分许,她沿本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时,她被一辆车撞到公路西边的沟里了,后她听到有人喊她,并说是一辆白色轿车撞到她后跑了,后来她就被送到了邢台人民医院。她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检字第54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无异议。
3、证人曹X的证言
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他驾驶一辆叉车从家中去南和县XX,当行驶到本村村南时,看到公路上满地豆芽,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西侧,他下了车发现是本村的陈X出了事故,后他就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
4、证人孟X的证言
证实:2015年3月8日,本村的郭X家定亲,他和孟XX都在那里帮忙,中午吃饭的时候,他和孟XX都没喝多少酒,后孟XX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大约到14时许,孟XX去了他家,他们又喝了点酒,后来孟XX就回家了。
5、证人李X的证言
证实:他是陈X的丈夫。他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检字第54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任县公安局任公刑痕检2015第(0205)痕迹检验意见书、任县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7、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刑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鉴定人陈X,右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为IX级(玖级)伤残;右手各指下垂,主动伸直不能,掌屈无力,使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不足10%),为X级(拾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陈X,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90日。
8、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5)法鉴字第(10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证实:陈X的桡神经损伤属重伤二级。
9、任县公安局任公刑痕检2015第(0205)痕迹检验意见书
证实:冀E××××ד起亚”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的左前部相接触。
10、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检字第54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
证实:孟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96mg/100ml。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实:2015年3月8日任县交警大队扣押陈X电动三轮车及孟XX冀E×××××轿车的基本信息。
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孟XX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轿车的基本信息。
13、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孟XX、陈X二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孟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
15、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5年3月18日,孟XX到任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陈X均系城镇居民,日常在任县北西农产品市场经营豆芽批发生意。事故发生后,陈X住院和门诊花费医疗费用144990.2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1910元。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X护理。陈X的损伤经鉴定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1835元。陈X儿子李XX出生,需要抚养14年。被告人孟XX的冀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陈X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30000元。除二次手术费用外,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4990.2元;2、医疗器具费1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误工费38161元/年÷365天×203天=21223.79元;6、护理费38161元/年÷365天×90天=9409.56元;7、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5%=1307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2人×14年×25%=30777.25元;9、鉴定费用1835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45305.8元。
以上事实,有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任县北西农产品市场服务中心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孟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肇事后驾车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没有和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孟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孟XX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是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孟XX对被害人陈X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XX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积极的赔偿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XX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XX驾驶的冀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人陈X的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人不再赔偿。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遂
审 判 员 田晓丽
人民陪审员 颜建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