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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宁民终字第68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镇中山XX。
代表人周XX,中国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言XX,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许,高XX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测,汽缸工作容积为140.3ML)沿疏港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梅墓汽车站路口过程中,遇言XX持逾期未检验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号、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高XX、言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言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L×××××号车登记车主为言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高XX即前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高血压病Ⅲ级(高危组)。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2.伤口2-3天换药并观察伤口情况,术后3周切口拆线;3.如有伤口红肿、渗液、发热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4.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后我科门诊复查,钱XX周三专家门诊;5.床上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6.建议休息3个月;7.不适我科随诊。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高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3953.9元,其中含医保统筹支付21566.3元,高XX个人支付金额为12387.6元。
2015年5月25日,高XX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高XX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度;2.高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高XX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高XX户籍地为本市栖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XX下梅墓一队67-1号,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高XX与言XX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依法确认高XX与言XX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XX公司作为苏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言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高XX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法院确认高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2387.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156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高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为160元(20元/天×8天)。
3.营养费。结合高XX的伤情、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双方陈述、高XX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对高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5560元(住院期间80元/天×8天+出院后60元/天×82天)。
5.误工费。由于高XX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条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无法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确定其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法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酌情确定高XX误工费为16937.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根据高XX提交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结合高XX就医次数及高XX家属在高XX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高XX为本市家庭户口,且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高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高XX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9.鉴定费。根据高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高XX所主张的矫形器费用110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其金额已计入上述医疗费项目中,不再另行支持。
11.财产损失。高XX所提交的助力车购买收据,经庭审质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高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故对高XX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7087.4元(不含鉴定费),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高XX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XX9318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数额为3897.6元,由言XX按责赔偿高XX1169.3元(3897.6元×30%),余款2728.3元由高XX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合计103189.8元;二、言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合计1169.3元;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4元,由高XX负担1444元,言XX负担620元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XX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言XX持逾期未检验机动车驾驶证碰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言XX的驾驶证已经逾期两年未进行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属禁止性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被上诉人言XX正属于以上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完成相应垫付后向侵权人也就是被上诉人言XX进行追偿。原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进行审查,直接要求上诉人进行赔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言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称言XX无证驾驶其依法享有追偿权,其在本案中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投保的车辆出险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如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费用,并非保险公司无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享有免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左自才
代理审判员王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X
  • 2015-11-30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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