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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耿X、牛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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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牛X,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耿X、牛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耿X、牛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耿X、牛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265.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耿X、牛X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耿X向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XX银行核准该申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2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银行如约向耿X发放了贷款,但耿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涉案借款发生在牛X与耿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耿X、牛X共同偿还。
被告耿X未作答辩。
被告牛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耿X向原告XX银行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申请金额为30万元,申请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
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后经XX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为20万元。
XX银行按约向耿X发放贷款。
自2016年7月22日起,耿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因耿X出现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XX银行要求耿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截止2017年5月9日,耿XX欠贷款本金198265.32元及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耿X与被告牛X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
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XX银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耿X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耿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耿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耿X偿还借款本金198265.32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牛X与耿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牛X与耿X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X、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98265.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耿X、牛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杨丽娜
人民陪审员侯旭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XX
  • 2017-12-19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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