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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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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南XX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5日主动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当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车与申X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郭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申X1、申X2、申X某无责任。酒精检验报告:郭XX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53.8mg/100ml。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法医鉴定,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英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XX由东向西行驶至波流固路口处时,突然由慢车道左拐驶入快车道与在快车道正常行驶申X1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滚,导致驾驶人申X1、及该车乘车人申X2、申X某和被告人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申X1、申X2、申X某无责任。酒精检验报告:郭XX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5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1、申X2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邱县刑警大队到案经过,南辛店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邱公交认字【2016】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馆公物检(痕)字【2016】第203号鉴定文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华XX公司公估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XX于2017年1月15日10时到邱县公安局刑警的大队投案自首,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XX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人民陪审员  赵丽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7-06
  • 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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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经过多年来唇枪舌剑的磨砺和成败荣辱的煎熬,已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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