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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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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辩护人施政,上海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73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XX载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北路进广富林路北XX30米处遇到交警查处非机动车违章行为,李XX为逃避处罚,在交警示意其靠边停车的情况下仍加速冲卡,撞伤辅警庄X,后李XX辱骂并扬言要拿放在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的刀捅执法交警,在执法人员上前控制其时,李XX踢踹交警钟X及辅警庄X致伤。
嗣后,被告人李XX被民警控制。
经鉴定,钟X、庄X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7-11-07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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