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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蒋XX。
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XX诉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笔个人二手住房贷款XXX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明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已拖欠11期贷款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为证。
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XX元、利息400293.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及罚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25%。
另查明二: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2日为还款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45万元。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开始拖欠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99元,利息411463.77元,罚息5532.75元。
另查明X: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后,依约放贷645万元。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
一、违约责任
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4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9.225%计收罚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的罚息,因该金额实为复利,属于对被告未按时还款的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二、担保责任
被告李XX名下的房地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贷款本金XXX.99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16996.5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李XX名下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李XX负担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肖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XX
  • 2015-01-20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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