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和平区贵阳路吉利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亚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