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包XX,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生。
原告郑XX诉被告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8月20日晚上7点30分,在昆明市马金铺街道XX旁,包XX驾驶的面包车与张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我受伤,我与被告包XX曾于2013年3月25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包XX一次性支付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但在签订该协议后,包XX仅仅支付过我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包XX写下一张欠条。欠条中写明包XX仍欠我4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包XX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则需赔偿我违约金2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该笔赔偿,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贵院,希望贵院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6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郑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呈贡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欲证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约定包XX向郑XX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当场支付完毕。
二、包XX向郑XX出具的欠条,欲证明被告包XX仅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8000元,否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晚上7点30分,包XX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号面包车在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XX旁与张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郑XX受伤,郑XX与包XX于2013年3月25日在呈贡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包XX一次性支付郑XX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在签订该协议后,包XX仅向郑XX支付了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包XX向郑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包XX仍欠郑XX4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包XX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则需赔偿郑XX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事由,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包XX对原告郑XX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固定,被告包XX在部分履行该调解协议后又向郑XX出具欠条,确认了其与郑XX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欠条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侵权行为导致,人民调解协议和欠条已经将该债权、债务关系固定,被告包XX已经承诺了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违约金,被告包XX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是由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债权,其损害赔偿应当以“补偿”损失为原则,该违约金不宜过高,本院参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酌情进行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核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XX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包XX承担582元,原告郑XX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普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