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被告:永登县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陈X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陈X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居民,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陈X甲,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居民,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甘肃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与被告永登县XX公司及第三人陈X某、陈X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陈X负担。
审 判 长 张世红
代理审判员 李睿媛
人民陪审员 徐生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