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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刑初字第00732号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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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赵X。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刘X、史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林淡秋、赵X、被告人刘X、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史XX在浙江省温岭市、长兴县、本市南浔区、织里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50余元。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X、史XX在长兴县、本市南浔区、织里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XX窜至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琅岙村西洋XX最后一幢别墅,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XX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史XX、刘X、史XX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向阳花苑6幢2单XX,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XX苹果牌3代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总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92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史XX、刘X、史XX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XX,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凌XX三星牌GT-I858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手机、赃款人民币355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XX、刘X、史XX窜至本市织里镇金鼎国际5幢101室,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未窃得任何财物。
5、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XX、刘X、史XX窜至本市织里镇金鼎国际7幢101室,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XX苹果牌MACBOOKPROA1425型笔记本电脑1台、软壳中华香烟4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皮鞋1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9150余元。案发后,电脑、中华香烟4包、皮鞋、赃款人民币717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史XX、刘X、史XX窜至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鑫和花苑1号楼1单XX,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XX现金人民币6400余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454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史XX、刘X、史XX窜至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鑫和花苑1号楼2单XX,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XX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242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XX主动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900元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刘X、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XX、刘X、史XX的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接单、租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GPS运行报告单、车辆行驶路线图;证人张XX、张XX、柯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XX、杨XX、凌XX、陈XX、钱XX、陈XX、刘XX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史XX、刘X、史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刘X、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史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刘X、史XX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XX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已退赔人民币39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XX、刘X、史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手电筒一个、扳手一个、起子二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史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杨XX210元,发还凌XX150元,发还陈XX550元,发还陈XX2000元,发还刘XX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文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鲍X
  • 2014-08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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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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